解除通知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的,异议期不受限
——合同一方当事人发出解除通知应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否则单方通知解除行为无效,亦谈不上异议期问题。标签: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解除异议|解除条件案情简介:1998年,电缆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基础年租金150万元。2000年,双方补充协议下调基础年租金为130万元。2008年,电缆公司要求恢复原租金标准遭拒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2个月后、电缆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合同已解除。法院认为:①电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贸易公司异议期为三个月。该异议期尚未届满,电缆公司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此时解除合同通知失效亦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围绕电缆公司诉请进行审理。②本案中,电缆公司通知解除和后来诉请解除的缘由在于其作为出租方单方要求涨价,对此,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因该项合同签订属于收益与风险并存的商事行为,其经营风险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况且该地段房屋租价渐涨在某种意义上说亦是承租人苦心经营的成果,而其收回投资实现收益亦系一个长期而艰难的过程,电缆公司作为出租人在承租人投资收回效益出现之时,即以通知解除为要挟欲实现其租价翻番,的确有失公允和诚信,不能得到支持。判决驳回电缆公司诉请。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2)宁民再终字第12号“某贸易公司与某电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见《诺亚公司等诉南京电线电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权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06/24: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