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构成权利滥用的,不予支持
——出租人滥用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权,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侵害承租人合法利益的,其解除诉请不予支持。标签: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权利滥用|公共利益|国资经营权利案情简介:2009年,王某擅自将租赁中学的门面房转租给马某。2010年,国资公司成为新出租人后,与马某直接签约。2014年,为摆脱王某的一直纠缠、国资公司起诉马某,拟解除与低保户马某的租赁合同后将门面房交给王某。法院认为:①本案中,案外人王某违反约定将所承租房产转租他人,出租人因此有权随时中止与王某的租赁合同关系。由此可见,国资公司作为新的房产管理人,决定将案涉门面房出租给实际使用人马某并无不妥。国资公司与马某就案涉门面房租赁合同订立,同时也标志着学校与王某原就该房产所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终结,王某自此丧失了对该房产的任何支配性权利,其与马某所签租赁合同自然失去法律效力。②国资公司作为案争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人,在将房产以正当市场价格租与马某后,其经营管理该房产使之保值增值目的即已达到,正常经营管理职责即已履行,因应付他人无理要求而收回马某承租房显非为实现国资公司经营管理该房产之正当目的,已超出其正常履职范围。该做法法律虽无明确禁止性规定予以限制、但却有悖于情理和法理、于社会利益关系构成了侵害:国资公司对外出租公房属社会公共资源,马某作为守约人未能与其他承租户享受同等续租待遇,无形中剥夺了马某对社会公共资源均等享受权,有失公平;对于他人无理纠缠,国资公司应采取正当措施或通过正当途径予以化解,以主张解除与马某租赁关系方式转嫁矛盾,难避“凌弱”之嫌,有悖公德;《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要求“更加注重增强扶贫对象的自我发展能力,更加注重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而国资公司所为不仅无法对马某这一低保户家庭体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要求,且已明显限制了其自我发展能力的正常拓展,社会效果不良;国资公司所为将必然导致马某的正常经营活动突然中止,既已形成的维持家庭生活开销的经济渠道被中断。这种釜底抽薪式做法,直接损害了马某利益,于市场运行秩序制造了不和谐因素,同时也埋下了一定社会矛盾隐患。综上所述,国资公司此种解除租赁权主张,已背离了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权设立目的,侵害了社会利益关系,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条,《物权法》第7条、第57条,以及《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第17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属滥用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权,应予禁止。判决驳回国资公司诉请。案例索引:安徽岳西法院2014年判决“某县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与马某租赁合同纠纷案”,见《侵害社会利益的权利行使构成权利滥用》(刘俊、胡发宏、储润霞),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0:8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