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依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法院应解除占有
——第三人依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执行法院可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标签: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执行|房屋|妨害执行|解除占有案情简介:银行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执行借款人实业公司房产,因该查封房产已被实业公司擅自出租给案外人开发公司,执行法院裁定实业公司与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开发公司股东提出异议。法院认为:①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物,包括本案中以出租形式妨害查封效果行为,执行法院有权以裁定形式直接予以处理。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只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7号,见《人民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擅自出租查封房产为由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的请示与答复》(黄金龙、葛洪涛,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904/32:8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