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不合理条件阻止合同实现的,应视为条件已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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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以对方未满足自己不合理条件阻止合同实现,且所提该条件对合同履行构成重大障碍的,可认定为恶意阻止。标签:房屋租赁|返还房屋|合同履行|附条件合同|恶意阻止案情简介:2005年,餐饮公司租赁商铺期满,依终止协议应恢复原状,遂花8000余元请了个拆除公司。物业公司作为出租方称需交3万余元保证金才能进场,餐饮公司因此未履行拆除义务。物业公司花5万元自行请人拆除装修后向餐饮公司索赔。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45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餐饮公司依协议履行拆除之责,但物业公司以未约定的保证金事由阻止餐饮公司恢复原状的义务履行,责任应在物业公司。②虽拆除义务在餐饮公司,但其支付的拆除费用应以餐饮公司自行完成上述事项所支付的费用为限,故应确定为8000余元案例索引:北京朝阳区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24263号“某商业公司与某餐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见《北京丰联广场商业有限公司诉北京千客万来餐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案(恶意阻止合同一方当事人履约行为的处理)》(孙京昆),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商: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