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未及时返还房屋的租金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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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返还房屋超过合理期限,出租人亦未积极主张返还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标签:房屋租赁|返还房屋|迟延返还|租金|损失扩大案情简介:2006年,软件公司租赁咨询公司房屋。2007年,租赁期满、咨询公司以软件公司迟延退房、房屋破损为由扣留软件公司1.65万元押金致诉。法院认为:①依《合同法》第235条规定,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出租人。本案中,软件公司应对其向咨询公司返还租赁房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软件公司返还租赁房屋过程中,双方需相互配合与协助。咨询公司在已知道软件公司于合同期满后无意再继续承租该房屋情形下,亦未向软件公司主张租赁房屋返还而避免租赁房屋返还迟延所造成租金损失的扩大,依《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咨询公司对此租金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咨询公司所主张的滞纳金,因该项请求并非履行租赁合同所应给付的租金,而系迟延返还房屋所造成的租金损失,且双方就此数额亦存在争议,故对咨询公司滞纳金请求不予支持。②从双方交接房屋时所确认情况看,软件公司返还给咨询公司的房屋确存在多处破损情况,但咨询公司现未能提供维修该破损之处所需具体费用标准,软件公司至今亦未对该破损之处进行维修,为避免双方诉累,综合破损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软件公司应给付维修费用为3000元。判决咨询公司返还软件押金1.65万元,软件公司给付咨询公司迟延交房期间租金及维修费8000元。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04433号“某软件公司与某咨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见《北京润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超导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案(迟延返还房屋的赔偿责任)》(黄彩相),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民: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