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忠诉曾某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95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忠
被告(被上诉人):曾某东、刘某洪、印某强 第三人:三元村委会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6日, 曾某东与刘某洪签订《八塘镇2018年D级危房改 造施工承包合同》, 该合同约定, 甲方曾某东将八塘镇片区涉及D级 危房改造的人工劳务建设承包给乙方刘某洪,双方对工程的范围、工 期、工程质量与安全、承包合同总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 行了约定。2018年9月16日,曾某东作为D级危房工程的总承包人同业 主印某强签订了《八塘镇2018年D级危房改造增加工程量施工承包合 同》, 双方约定将印某强所有的危房交由曾某东进行改造,该合同同 时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和安全、承包合同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13日,应刘某洪的召集,李某忠前往印某强的危房进行 改造,具体工作为进行旧危房的拆除并修建新房,工资为每天200元, 据实结算。2018年10月11日下午4时,李某忠在旧房拆除完毕,修建新 房的过程中,由于踩踏到楼幅(木棒),该楼幅断裂,李某忠从高处 摔下后受伤, 随即被刘某洪和其他工友送至璧山区人民医院救治。 2019年1月14日,经璧山区人民医院救治95天后,李某忠伤情好转出 院,并于2019年2月27日向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 重庆市璧山区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5 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 书》, 该意见书上载明:1.李某忠腰1椎体骨折伴脊髓、神经损伤至右 下肢瘫痪伤残等级为八级;2.李某忠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壹万贰仟 元(12000元)左右;3.李某忠护理依赖承担为部分护理依赖;4.李某 忠营养时限为120日。
印某强所有房屋属D级危房,坐落于璧山区八塘镇三元村3组,建 筑面积为29.7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楼层为一层,产权人为印某 强,改造后面积变更为59平方米,其他内容未发生变更, 目前新的产 权证尚在办理之中。印某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自有的房屋承包给 曾某东进行危房改造,部分材料系印某强同曾某东的工人伍某华共同 挑选,由曾某东支付材料款。
【案件焦点】
印某强在建设农村自住用房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自有的房 屋承包给曾某东进行危房改造,是否存在选任过失。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印某强与曾某东为承揽关 系, 曾某东与刘某洪系转包合同关系,刘某洪与李某忠系雇佣关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和《建设部 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的规 定,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 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为主要工作方式,不需要建筑资 质。因此,印某强将自有的农村房屋(一层)交由曾某东进行危房改 造,其选用无建筑资质的曾某东承建房屋的行为不存在选任过失;其 次,印某强将自有危房的改造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曾某东,虽然 建筑材料(包含断裂的楼幅)系印某强同曾某东的工人一道购买,但 因印某强系当地农民(房主),其对建筑材料质量的好坏,无专业的 认知能力和鉴别水平,对楼幅的断裂不存在过错。因此,对李某忠在 施工过程中因楼幅(木棒)断裂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印某强无过错, 不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 规定,判决:
一 、 曾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忠赔偿款 23768.06元;
二、曾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忠精神抚慰金 2400元;
三 、刘某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忠赔偿款 44992.07元;
四、刘某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忠精神抚慰金 3000元;
五、刘某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某东因李某忠受伤 所垫付款61128.19元;
六、驳回李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各方陈述及举示证 据,印某强与曾某东为承揽关系, 曾某东与刘某洪系转包合同关系, 刘某洪与李某忠系劳务关系。涉案农村房屋为一层,不需建筑资质要 求, 印某强无选任过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曾某东作为总承包 人、刘某洪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李某忠受伤应进行赔 偿;李某忠做工中忽视安全,导致自己受伤,也存在过错。一审根据 各方过错情况,认定李某忠承担10%, 曾某东承担40%,刘某洪承担 50%,印某强和三元村委会不需担责。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农村建房过程中,发包方、承包人、实际施工方因自身过错造成 提供劳务者损害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提供劳务者自己有过 错的,应承担部分责任。另外根据农村建房性质的不同,其余各方责 任划分也有所不同:
一、农村自建三层以上的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 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 三款规定,两层(含两层)以下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为主要工作方式,不需要建筑资 质。综上,农村自建三层以上的房屋的发包合同应认定为建筑施工合 同,如果提供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其损失应当由承包 人(雇主)承担,如果发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 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农村自建三层以下的房屋
业主与承包人签订建造该类房屋建造合同,承包人承担建造房屋 的全部事项,也就是俗称的包工包料,业主承担按期付款的义务,这 样的合同,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在此情况下,受雇于承包人的劳务者 发生人身损害,应当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业主在定作、指示或者 选任方面没有过失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业主自行准备建筑材料,承包人只是在业主的指挥和安排下 招揽工人、提供劳务,承包人行动完全受业主支配。在这样的情形
下,可以认定业主与承包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承包人所雇佣的人员 在建房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业主和承包人都应按份承担侵权责任。
编写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胡鼎松
32农村自住房屋施工是否需要相关资质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4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