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世诉天筑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08民终124号民 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段某世
被告(上诉人):天筑公司、刘某
被告(被上诉人):石河子宾馆、李某明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4日,石河子宾馆与天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工程名称:石河子宾馆维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石河子宾馆院 内。工程内容:南小楼抗震加固等项目工程。该工程由天筑公司委派 其员工袁某家为工程负责人。
2017年4月,段某世为刘某承包的石河子开发区医院的工程工地上 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刘某向段某世每天支付劳务费160元,当日结
清。刘某委派李某明负责工程项目的劳务分配工作。2017年6月26日, 由于石河子开发区医院施工工地暂时停工,李某明安排段某世等4人携 带刘某在石河子开发区医院工地的施工工具前往天筑公司承包的位于 石河子宾馆南小楼室内砸楼板并负责清理工作。同日8时10分,段某世 在南小楼拆除二楼室内楼板时,楼板突然断裂,段某世不慎从二楼掉 落至一楼摔伤。段某世受伤后,李某明于当日打电话叫120救护车护送 段某世至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腰 椎骨折(胸12椎体骨折累及两侧椎弓根部、椎弓峡部、横突及后方刺 突);腰椎骨折(腰1椎体);胸骨骨折;胸椎退行性病变;腰椎退行 性病变;右肾单纯性肾囊肿;二尖瓣关闭不全(轻度)。2017年8月21 日,石河子宾馆为段某世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段某世同志于 2017年6月26日在石河子宾馆南小楼施工现场施工时摔伤,此南小楼施 工工作面属于天筑公司负责项目。特此证明。”2017年11月1日,段某 世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 进行鉴定。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段某世脊柱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 60天,营养期为60天。
【案件焦点】
段某世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段某世与刘某 系雇佣关系,段某世听从刘某委派的施工工地负责人李某明指挥从事 石河子宾馆南小楼拆除楼板的工作不慎受伤。刘某应当对段某世因此 受伤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某明在携带工具施工过程中
未注意安全,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段某世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负 30%的责任,该过错责任应当由雇主刘某负担。本案中,根据天筑公 司与石河子宾馆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的内容及地点及天 筑公司提供的证明及会议记录,段某世受伤的南小楼地点确实是天筑 公司施工的工作面,段某世在为天筑公司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因段 某世与石河子宾馆均未向法院提供南小楼分包人,法院通过审查也无 法查明石河子宾馆南小楼的具体分包人。故段某世要求施工单位天筑 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天筑公 司没有向其施工的南小楼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施工条件,造成段某世 在工作中受伤,天筑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段某世的损失负 40%的责任。而段某世作为完全民事作为能力人,可以预见或应当预 见到其在南小楼工作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注意安全谨慎义 务, 防止受伤事故的发生,但由于段某世未能注意到潜在的安全风 险,其受伤造成损害自身也存在过错,故段某世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 害,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石河子宾馆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 故段某世要求石河子宾馆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 予支持。因李某明系以刘某的名义指挥段某世从事劳务工作,系履行 刘某安排工作任务,加之李某明的过错程度由刘某承担,故段某世要 求李某明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
一、刘某赔偿段某世各项损失合计23910.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给付段某世;
二、天筑公司赔偿段某世各项损失合计46537.19元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段某世;
三、驳回段某世要求石河子宾馆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段某世要求李某明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天筑公司、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段某世 的人身损害是否系在天筑公司施工工地发生,天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 偿责任的问题。石河子宾馆陈述事故发生于天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天 筑公司与石河子宾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事故在天筑公司 施工期间发生,故段某世的人身损害在天筑公司施工工地发生。天筑 公司虽主张事故发生时,启程公司也进入涉案工地施工,但启程公司 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在该工地施工,原审判决承建方天筑公司承担责任 正确。天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是否应承担段某世损害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刘某虽主张 没有雇用段某世,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刘某雇用段某世干活长 达两年之久,段某世受伤后,李某明通知刘某处理事故,在段某世到 医院后,刘某替段某世支付住院费。故原审认定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正 确,刘某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筑公司、刘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雇员在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中造成自身受伤而引起的 一起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案。
一、关于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及主要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 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 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 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以上法律及司法实践 进行分析,雇佣法律关系有以下主要特征:(1)雇佣法律关系是雇佣 人与雇工之间依口头或书面的雇佣合同而形成的法律关系;(2)雇佣 法律关系是由雇工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3) 雇佣法律关系是雇工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完成劳务而形成的一种法 律关系,雇工为雇佣人提供的是劳务,雇佣人为雇工支付劳务报酬;
(4)在雇工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雇工必须接受雇佣人的指示、监督。
二、本案中,雇员受害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自身损害的,根据 雇主与雇员之间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段某世为刘某雇佣 的雇员从事简单的建筑劳务工作达两年之久,刘某委托李某明代为管 理其承包的工程,并负责劳务人员工作的调配,那么,李某明也应为 刘某雇佣的雇员。李某明代刘某管理过程中履行的职责来自刘某的授 权,其在为完成刘某交给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段某世受伤, 段某世只能要求雇主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找李某明赔偿,即便 李某明在指挥段某世过程中具有一定过错,其原因是李某明受刘某雇 佣在完成刘某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产生的过错,该过错只能由雇主 刘某根据李某明过错程度对雇用段某世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除此之 外,刘某对选任李某明作为代为工程劳务的指挥人具有选任上的过 错。因此,刘某也应当在选任李某明过错范围内对李某明的损失负赔 偿责任。当然作为段某世本人因违章操作而造成自身伤害,其也是具 有一定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关于天筑公司如何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天筑公司作 为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刘某, 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是知情的,在刘某雇用雇员段某世等施工 过程中,造成段某世受伤,天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 认为,考虑到受害人的权益应当及时得到保护按实际情况,法院在认 定天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将段某世的损失按刘某与天筑公 司的过错比例进行分配,这样更能有效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采用第二种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判决。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杜世成
25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责任如何承担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4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