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关于接受劳务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翁某奎、翁某琳诉黄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13276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翁某奎、翁某琳

被告:黄某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2日上午7时左右,江某珍在雇主黄某租住的家中突然 摔倒,后被送往医院因抢救无效于当日宣告死亡。江某珍受雇于黄某 的工作内容为晚上陪护小孩,周末无须工作,事发当日系周日;同一 期间江某珍白天还有其他的看护小孩工作。
【案件焦点】

提供劳务一方非因劳务行为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没有 过错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翁某奎、翁某琳主张 江某珍系在为黄某提供拖地这一家政服务过程中滑倒受伤,要求黄某 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 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应适用过错原则。首先,江某珍到黄某处做保姆时 双方约定工作内容为带黄某三岁左右的孩子,并未约定从事其他家 务。其次,根据事发后黄某第一时间所拍视频,现场并无拖地等相关 工具。最后,从双方确认的雇佣工作内容,事发时间为周日,并非江 某珍的工作时间。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江某珍系从事劳务过程中 受害。此外,根据前述视频,也未见其他外部伤害因素;结合医院对 江某珍的死亡诊断记录。可以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江某珍 所受伤害系来自可归责于雇主的因素。综前,对于江某珍的死亡后 果,黄某并无过错,且无证据证明江某珍系在为黄某的利益或者共同 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故没有应承担责任的法定情 形。因此,法院对翁某奎、翁某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翁某奎、翁某琳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关于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 劳务一方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法条中,接受劳务一方并非对提 供劳务一方受到的所有损害事实都承担赔偿责任,而是仅对提供劳务





一方的因劳务行为而受到的损害事实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何正确 判断造成提供劳务一方受到的损害事实的侵权行为是否系劳务行为, 是理解并正确适用本条的关键和核心要素,而本条并未对提供劳务一 方的劳务行为作出认定,只是精炼地表述为“因劳务”,这就要求法官 在审理裁判中需结合法律事实和证据,作出准确的分析和判断。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江某珍出现滑 倒受伤这一损害事实发生于其休息时间,并非其提供劳务的工作时 间。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黄某存在过错。因此, 江某珍非因劳务行为受到损害,且黄某不存在过错,那么,江某珍应 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黄某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本案在审理裁判时,没有拘泥于当前的司法环境,简单机 械地照搬所谓的公平原则,作出对双方当事人“各打五十大板”,被告 也应适当分担损失的判决,拒绝“谁弱谁有理、有钱就该赔”的思路, 作出了一份有担当的判决,值得借鉴。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程万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