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即取代转让人,成为新债权人
——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与让与人相同的权利。如果债务人违约,受让人同样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标签:房屋买卖|安置房|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案情简介:1998年,拆迁公司受开发公司委托,作为合同相对方与粮油公司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双方约定了安置补偿及超期回迁损失补偿标准。2002年、粮油公司与刘某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前者将两处被拆迁房回迁权利全部有偿转让给刘某。刘某因此向粮油公司交纳相应房改差价款后,因开发公司超期未办理回迁入住手续,转而与开发公司交涉,随后接受了开发公司安置房并交纳了更新改造费。2008年,刘某诉请开发公司等依动迁安置协议给付动迁补助费48万余元。法院认为::①拆迁公司受开发公司委托与粮油公司所签动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刘某支付相应对价后,粮油公司将其在协议中所享有全部权利转让给刘某,并通知了开发公司,由此导致刘某取代粮油公司而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同时、粮油公司在原合同关系中享有的从权利转移为受让人刘某享有,刘某依法有权行使原为粮油公司享有的各项权利。②拆迁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对粮油公司回迁,回迁权利受让人刘某在拆迁公司向其披露委托人开发公司后,找到开发公司交涉,接受了开发公司安置房并交纳了更新改造费,说明刘某已选择了开发公司主张权利。之后开发公司实际为刘某提供了房源并履行了相应义务,可认定开发公司与刘某为拆迁安置相对方,故应由开发公司承担给付刘某动迁补助费责任。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刘某与某开发公司等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见《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与让与人相同的权利——评刘岩与吉林市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张能宝,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401/47:15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