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申请抗诉书,不符合办理不动产异议登记的条件
——房屋登记机关依据不合格的申请材料办理不动产异议登记,且异议登记因逾期未起诉而失效的,应确认登记违法。标签:房屋行政诉讼|异议登记|异议登记失效|申请材料案情简介:2012年,生效判决确认赵某售予孔某房屋并办理过户事实,判令赵某腾房。赵某持代理律所“正申请检察院抗诉”证明在房管局办理了对前述房屋的异议登记。2013年,孔某诉请确认该异议登记行为违法。法院认为:①依《房屋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房管局是辖区内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房屋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异议登记申请材料,不仅应从形式上审查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是否齐全,且应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全面、审慎查验;房屋登记机关依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材料办理不动产异议登记,而异议登记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致异议登记失效的,法院应判决确认该异议登记行为违法。②《房屋登记办法》第7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第三人赵某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房管局申请异议登记提交的证明文件,系由律师事务所单方出具的正在申请抗诉的证明,该证明不是检察机关受理抗诉的法定证明文件,不能证明检察机关已受理抗诉,故赵某提交的该份证明文件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房管局为第三人赵某办理异议登记违法。因第三人赵某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异议登记已失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判决确认为房管局为第三人赵某办理的异议登记违法。案例索引:黑龙江牡丹江中院(2013)牡行终字第26号“孔庆君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等行政诉讼案”,见《房屋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异议登记的审查标准》(王海燕),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02:1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