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被驳回的,不得就原行政行为再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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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的,当事人只能就该行政复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得同时就原具体行政行为另行再起诉。标签:房屋行政诉讼|诉讼程序|行政复议|拆迁安置|定价销售案情简介:2013年4月,张某对镇政府所作新村建设房定价行为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以定价售房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后,张某提起行政诉讼。同年7月,张某又就镇政府所作定价销售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或复议机关不作为提起诉讼。复议决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对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具有拘束力。②本案中,在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以镇政府所作定价售房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为由,驳回张某复议申请情况下,张某只能就该行政复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同时对镇政府所作定价售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故裁定驳回张某起诉。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3)浙甬行终字第122号,见《张志光等10人诉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承建其他行政行为案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之诉与原行政行为之诉不能并存》(徐小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3/89:349);另见《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之诉与原行政行为之诉不可并存》(徐小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10: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