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人拆除已抵押房产,未尽注意义务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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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人拆除设定抵押房屋未通知抵押权人,亦未向公证机关提存补偿款的,应对抵押权人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标签:房屋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抵押|抵押权实现案情简介:2007年,玻璃公司以房产、机器设备等为本公司及眼镜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县政府、城管大队根据房产、机器设备等评估结果,依拆迁补偿协议将2000万余元转至玻璃公司账户后,将玻璃公司全部建筑及设备拆除。2010年、银行以其抵押权受侵害为由,诉请县政府、城管大队赔偿未获偿贷款797万余元。法院认为:①眼镜公司、玻璃公司向银行借款,并以涉案房产、机器设备等设定抵押,银行对玻璃公司房产、机器设备等享有抵押权,若债务到期未获清偿,在抵押房产拆迁时,银行依法对房产、机器设备拆迁补偿款优先受偿。因房产拆迁时债权履行期尚未届满,可将拆迁款先予提存。现抵押房产已灭失,该房产拆迁款亦未提存,所担保债权无法得到充分担保,银行抵押权已受侵害。②拆迁房屋已设定抵押,县政府、城管大队未能向抵押权人告知拆迁情况和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提存,而将拆迁款直接支付给抵押人,致使银行丧失了主张抵押权或要求提存补偿款机会,最终导致银行优先受偿权受损。据此,认定县政府、城管大队在拆迁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对银行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玻璃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县政府、城管大队赔偿责任应以银行未能从抵押人处获偿部分为限。③县政府、城管大队主张银行存在怠于行使权利行为和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另外,银行认为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其无法实现抵押权,请求权基础为侵权,与其同眼镜公司、玻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诉请对象不同,银行对本案有合法诉权。判决县政府、城管大队赔偿银行797万余元。案例索引:内蒙古高院(2014)内民再二字第00019号“某银行与某政府侵权纠纷案”,见《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土默特右旗人民政府、土默特右旗城镇管理执法大队侵权责任纠纷案——拆迁人因发放补偿款致抵押权人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付建斌),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6/100: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