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芳诉苏某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85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芳
被告(上诉人):苏某庚 【基本案情】
自2018年3月开始,苏某庚雇用朱某芳在其经营的蓝莓大棚产业园 区从事蓝莓种植等相关工作, 日工资为100元,2018年4月15日,朱某 芳在工作期间随案外人兰某庆驾驶三轮车将苏某庚大棚内的废草帘运 输到园外的垃圾堆放点进行随车装卸工作,当该车路过大吴线与光吧 线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朱某芳受伤住院。后送至庄河市中心 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左颧弓、眶壁、上额
窦鼻骨、头皮裂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眼钝力伤,共住院18天; 出院后未见好转于2018年5月9日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经 诊断为左眼眶复合式骨折,共住院3天。
【案件焦点】
朱某芳是否属于因劳务受到损害。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芳的受伤时间发生在其 受苏某庚雇佣的工作期间,受伤原因系其随车装卸苏某庚园区内的草 帘,而苏某庚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将园区内的草帘交给案外 人兰某庆并由其自行提走,从而证明朱某芳系私自帮工行为,故朱某 芳的陈述更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关于朱某芳合理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62679.42元,朱某芳于受伤 当日前往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日,于2018年5月9日转入大连市 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3日,支付医疗费共计62492.37元,遵医嘱 复诊医疗费187.05元,共计62679.42元;2.误工费18000元,庭审中双 方均同意,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进行计算,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 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故误工费确认为18000元;3.护理费9000元,根 据大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发布2018年大连市人力资 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大人社发〔2018〕 391号)可以确定医院护工12小时护理为150~200元/日,故每日150元 的护理费可予支持;4.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元,对于朱某芳主张的 交通费792元、复印费62元,由于其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复印费票据有 瑕疵,但考虑到本次事故中朱某芳出院、住院、鉴定确实支付了交通
费并复印了相关材料,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复印费为10元;5.住 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 标准,应确定为100元/日,共计21天;6.营养费3000元,参照2018年国 家统计局大连调查队综合处公布的数据计算,营养费应确认为50元/ 日;7.伤残赔偿金36206元,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 应确认为18103元/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1403.3元,朱某芳父亲朱某胜 有四个子女,现年80周岁,抚养期限确认为5年为宜,参照当地上一年 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故计算方式为;朱某芳支付的 鉴定费2440元、鉴定检查费949.02元,以上费用合计136339.74元。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 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朱某芳为苏某庚 提供劳务,二人间形成劳务关系,朱某芳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 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朱某芳虽在为苏某庚提供劳务 期间因工作受到损害,但其乘坐无证驾驶人兰某庆驾驶的无证三轮车 的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朱某芳应当认识到该危险性,应主动避免 却未采取任何措施。综合本案,法院认为,苏某庚应对朱某芳的合理 经济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而由朱某芳自行承担20%的 责任。另,关于朱某芳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朱某芳确因此 次事故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损害,请求苏某庚给付精神损害抚 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朱某芳本人的收入情况及伤残等级,依照 相关规定并根据责任比例,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元。诉讼 中,苏某庚要求追加案外人兰某庆为本案第三人,因无法律及事实依 据,法院不予支持。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 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 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苏某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朱某芳医疗费、 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 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09030.19元、精神抚慰 金6000元。
二、驳回朱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苏某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 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 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 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朱某芳与苏某庚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朱某芳 因案外人兰某庆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清楚,争议的焦点在于 朱某芳是否属于因劳务受到损害。
一审法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朱某芳系受苏某 庚的工作人员指派随车装卸草帘并无不当。朱某芳所受损害发生于工 作时间,与提供劳务有关,可以认定因劳务受到损害,虽然一审判决 对证据采信未进行充分说理,但基本事实认定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 当。
关于一审是否遗漏重要程序和关键证据,虽然一审判决未对现场 勘验情况进行表述,但即使行车路线及垃圾堆放点的地理位置确与苏 某庚自行绘制的地图相符,因交通事故发生在去往黄山崖口和兰某庆 家的途中,仅凭位置图无法确认兰某庆拉草帘的具体目的地,一审未 予表述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追加兰某庆为第三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 纷,朱某芳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其有权利依照劳务关系要求接受劳 务一方承担相应责任,苏某庚申请追加第三人无法律依据,一审未予 准许并无不当。综上,苏某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几年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类案件在每年的案件审判中 占有一定比例,且随着雇主及受雇人员法律意识的增强,此类案件呈 现出一种稳步增长的趋势,雇主为寻求免责、雇员为致伤后多要赔偿 而想尽办法,导致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事实调查与证据确认的复杂化。 故,如何厘清头绪、化繁为简地清楚认定事实、采信有效证据,成为 案件审判的关键。
本案中,在无其他具有较强证明效力证据对案件纠纷焦点进行证 实的情况下,朱某芳同苏某庚均提供了同一证人王某平的证人证言, 而王某平的证言先后不一致,故在进行证据采用的过程中需要结合证
据的形成时间、具体内容和陈述对象,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等综合分 析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显然朱某芳在先提供的录音具 有较高的可信度。而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苏某庚 应当为自己提出的朱某芳是在私自帮工期间受伤的反驳理由进行举 证,在苏某庚无其他证据对朱某芳非因劳务致伤进行证明的情况下, 办案人充分利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最大化地还原了纠纷的实际情况。
日常审判活动之中,由于案件发生时法官不可能在场,当事人的 事实陈述又大都本着对自己有利的原则进行,原本的证据随着时间的 推移而灭失或无法通过合适载体进行体现,导致法官无从得知事实发 生的过程即无法明确“客观事实”, 即便通过庭审调查及现有证据对 比,法官很难做到对案件事实的全部还原。在此前提下,利用证据规 则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和利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 定成为法官认定“法律事实”的重要手段。故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开展 庭审调查,对证据的有效性逐一作出有效、无效确认,对当事人的陈 述事实按照生活经验进行逻辑推理,才能客观公平地对案件进行下 判。
编写人: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付晓东
17是否属于因劳务受到损害的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3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