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裁决被法院撤销后,强制拆迁不得再继续实施
——拆迁补偿安置生效裁决是实施强制拆迁的基础,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被法院判决撤销后,强制拆迁不得再继续实施。标签:房屋行政诉讼|强制拆迁|拆迁依据法院认为:①(《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1995年,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开发公司因与拆迁范围内产权人于某未就安置补偿达成一致,住建局作出裁决。于某未在裁决法院认为:①根据1991年施行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编者注:该条例已失效,现行有效的为2011年1月21日发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5条规定,被拆迁人在拆迁裁决规定规定期限内搬迁并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开发公司向政府申请强制拆迁。行政诉讼一审以拆迁处无主体资格为由,判决撤销强制拆迁行为,该判决于1996年5月17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同年6月24日,政府拆迁办依开发公司申请和政府负责人批示进行了强制拆迁。行政诉讼二审判决认为主体瑕疵不能否定政府限期拆迁决定效力,改判驳回于某诉请。于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认为:①根据1991年施行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编者注:该条例已失效,现行有效的为2011年1月21日发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5条规定,被拆迁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政府可以进行强制拆迁。但作为申请和实施强制拆迁依据的裁决,此前已被法院所作判决撤销,且该判决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故强制拆迁已缺乏法律依据。②因本案拆迁处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主体资格,故违法责任应由政府住建局承担。因违法强制拆迁行为已实施完毕且不具备可撤销内容,法院应作出确认违法判决。于某历经多年诉讼仍未得到安置补偿,因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给于某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亦应依法予以赔偿。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17号“于某与某住建局强制拆迁案”,见《于栖楚诉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迁案》(审判长李广字,审判员郭修江,代理审判员耿宝建),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3:46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