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机关不予复议的,行政相对人可选择起诉对象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行政相对人既可起诉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亦可起诉复议机关。标签:房屋行政诉讼|违章建筑|行政复议|不予复议案情简介:2009年,国土局认定王某非法占地并予行政处罚。王某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以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复议。王某起诉国土局,要求撤销处罚决定。法院认为:①依《行政诉讼法》第22条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②本案中,国土局对王某违法占地行政处罚行为不需复议前置、同时市政府以王某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复议决定、表面看是履行了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但未对行政争议作出实质性处理意见故依前述规定,王某既可起诉国土局行政处罚行为,亦可起诉市政府不予复议行为。案例索引:山东高密法院(2010)高行初字第13号“王述海诉山东省高密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纠纷案”,见《行政相对人起诉不予复议决定的处理》(王夕瑞),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20:1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