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销售单位集资建房,损害公共利益,应为无效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向社会公开销售行为违反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标签:房屋买卖|集资房|公共利益|经济适用房案情简介:2007年,工程公司经批准按建设成本价将内部集资房出售给内部职工,其中与非本单位内部职工张某签订购房协议。2011年,张某付款8万余元后,工程公司以张某至今未付余款为由,诉请解除购房协议。法院认为:①集资房是单位为解决本单位内部职工居住困难而在单位已取得的国有划拨土地上兴建的福利性或保障性住房。一般情况下,由单位进行补贴,个人出资购买,产权归本单位内部职工个人所有。按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而是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②依《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社会公共利益通常包括公共秩序与公共道德即公序良俗两个方面内容。公共秩序主要包括社会政治秩序、经济秩序与生活秩序。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属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所禁止对外公开出售房产,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并出售给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势必违反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政策性规定、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故合同应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判决工程公司与张某所签购房协议无效,工程公司返还张某购房款8万余元及相应利息。案例索引:山东日照中院(2011)日民一终字第830号“某建筑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单位集资建房对外销售行为无效——山东日照中院判决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诉张耀华房屋买卖合同案》(张宝华、杨荣国),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20301: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