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凶宅未予信息披露,构成欺诈,合同应予撤销
——出卖人对明知且实际对房屋售价产生足以动摇缔约意思或条件的“凶宅”信息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否则构成欺诈。标签:房屋买卖|凶宅房|欺诈|信息披露案情简介:2011年,洪某以678万元市场价按揭购买王某名下房屋。后得知该房2003年曾发生居住三人被杀害事件,王某2007年以160万元低价购买所得。洪某遂诉请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②本案王某于2007年购买案涉房屋时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洪某2011年从王某处购买该房价格与当时市场价格相当;王某购房时知晓其中曾发生凶杀案件、而洪某在购房时并不知情、故王某是否披露凶杀案信息对其与洪某之间合同能否订立、或订立条件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按诚实信用原则,王某应向洪某披露该信息,现王某未予披露,并因此取得以几乎相当于市场价格的转让价格出售该房屋的利益,其行为已非单纯沉默,应认定构成欺诈,故判决撤销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王某返还洪某购房款及相应税费、中介费、办证费、按揭利息损失等。案例索引:浙江杭州中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360号“洪某与王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洪某诉王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未及时披露“凶宅”信息可以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撤销事由》(李骏、睢晓鹏),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1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