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被执行人房产,第三人异议成立应具备三条件
——第三人只有在对被执行人房产实际占有、已付全款、未办过户无过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情况下,法院才不得查封。标签:房屋买卖|买受人优先权|执行|房屋|以房抵债|物权期待权案情简介:2014年,依银行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执行人苗某名下房屋。何某以其在2012年通过以房抵债方式购买该房屋并入住、因限购未办过户为由提出异议。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何某虽与被执行人苗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并未完成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故案外人何某并未取得争议房产所有权。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和冻结。”依该规定,买受人只有在已支付全款、实际占有财产、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不存在过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情况下,法院才不得查封,已经查封的,应予解封。③本案中,何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购房款,在应知自己不符合购房条件情况下与苗某签订购房协议导致无法办理过户,何某对争议房产未办过户登记存在过错。因何某情况不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予以解封的三个条件,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该争议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故裁定驳回何某异议。案例索引:浙江宁波镇海法院(2015)甬镇执异字第3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周某等执行纠纷案”,见《二手房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谢朝宏,浙江宁波镇海区法院),载《执行工作指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201504/56:19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