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款收据效力有争议时,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购房合同纠纷中,付款收据作为一方提供、反映一定事实的证据存在争议时,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效力。标签:房屋买卖|借名购房|付款收据|证据规则案情简介:1992年,吴某将其营业部执照和银行账户借给机械厂所属营业部并受聘担任营业员,后以机械厂名义购得集资建房2套,厂长在其付款收据上签署“同意报销”。1994年,集资房产权登记在吴某名下,并就其中一套由吴某租赁作为承包经营场所。1998年,房屋产权均变更在机械厂名下时,吴某出资购买了其中一套并取得产权,但吴某认为该房原来自己交纳的集资款应由机械厂返还。法院认为:①案涉集资款收据及购房合同,足以证实吴某经手购房是履行单位授权的职务行为。银行转账记载亦证明集资款是从机械厂所属营业部营业款中支付,不存在吴某个人出资购房后又将房屋转让给机械厂事实。②仅凭本应由企业报账的付款收据、不能证明集资购房款系吴某个人出资及双方约定从其应交货款中抵付事实,且吴某自产权变更登记在机械厂名下应知自己权利被侵害迄今已超2年诉讼时效,故判决驳回吴某诉请。案例索引:湖北宜昌中院(2006)宜中立民终字第38号“吴某与某机械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吴春喜诉国营武汉船用机械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房屋买卖合同)》(闫友斌),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民:1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