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借用他人姓名办理购房手续,应综合证据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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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18日
——确定房屋真正权利人,可从产权证登记及保管、购房款及税费支付、长期支配使用、售房方证明等情况综合判定。标签:房屋买卖|借名购房|举证责任案情简介:2011年,李某以长期居住、登记在杨某名下房屋系其2001年所购,遂提起确权之诉,并提交了交付购房款及税费证明及开发商证明等证据。法院认为:①当事人对自己所提诉请或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事实有责任举证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证明自己系诉争房屋真正权属人,李某提供了原始房屋产权证书、购房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票据等购房书证,诉争房屋开发商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合理证据链条,结合李某以所有权人身份对诉争房屋长期居住使用事实、法院认定李某系以杨某之名办理购房手续以购买诉争房屋、系诉争房屋真实所有权人。②杨某虽主张其支付了购房款,系真正产权人,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支持,且其从未以所有权人之名对诉争房屋进行管理使用,亦未实际控制房屋,其辩称理由与常理及事实不符。判决确认案涉房屋为李某所有。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3070号“李某与杨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见《李磊诉阳少平所有权确认案》(史智军),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民: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