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主体质量经鉴定不合格,购房人可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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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主体质量不合格,无法通过修复达到约定标准,致使购房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购房人可解除购房合同。标签:房屋买卖|房屋质量|主体质量|合同解除案情简介:2000年,赵某购买开发公司商品房并支付全部购房款70万元。2001年,经鉴定,该房屋主体结构包括混凝土、砂浆、钢筋强度和楼板厚度等均达不到强度等级要求。赵某遂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房款、赔偿其他费用损失。法院认为:(①经有关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测认定案涉房屋主体存在的瑕疵,对赵某使用该房屋将产生较大影响。依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公司交付赵某房屋应是经过质监部门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等级以上房屋。据此,开发公司向赵某交付房屋并不符合双方约定,双方虽就该房屋存在的质量缺陷进行弥补,通过修理加固方式恢复其原本应具备的使用功能进行过长时间反复协商,但因双方分歧太大,终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故赵某要求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诉请、应予准许。②由于合同被解除原因是开发公司未按合同交付符合双方约定质量标准要求的房屋,该过错在开发公司、故对于赵某在履行合同中所交纳合理税费支出、依法应由开发公司偿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于在5年期限内因房屋主要结构瑕疵,不能安全住用而解除合同后果是退房还款,并未约定违约方应给付违约金,而赵某据以计算的违约金比率及得出相应数额的依据系合同中关于赵某延期付款或开发公司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赵某该项请求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同时,在适用该违约责任条款,违约方给付相应违约金之后,合同应继续履行,此与赵某诉请解除合同亦相矛盾,故对于赵某关于违约金诉请,不予支持。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开发公司返还赵某购房款70万元及利息,给付赵某交纳的契税、合同审验服务费、产权证工本费及实现权利而支付费用等2万余元。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01)昆民初字第186号“赵某与某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赵之璇诉昆明龙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案(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解除违约责任)》(杨宁),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民: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