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下电话录音,证明对方迟延履行,应认定为违约
——作为民事活动一方提供的私下电话录音资料,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标签:房屋买卖|逾期办证|证据规则|私下录音案情简介:2004年,宋某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宋某支付全部购房款。2006年,刘某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宋某诉请刘某协助办理过户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宋某为证明刘某迟延履行,提供了1个月前通过电话催促刘某过户的录音资料。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依该规定第69条,无疑点的视听资料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第70条进一步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②本案中,双方购房合同虽未约定明确的交房期限,但刘某在取得所有权证书一个月后,经宋某数次催促仍拒绝履行协助变更所有权登记义务。宋某为此提供了电话录音资料,刘某承认被叫电话确系其持有,但主张与宋某通话者非其本人。结合通话内容与其他已知事实关联性、应采信电话录音资料、认定宋某在合理履行期限催告刘某履行,故刘某迟延履行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约定违约金责任。判决刘某协助宋某办理过户手续,刘某支付宋某违约金6万元。案例索引:山东青岛崂山区法院(2006)崂民三初字第241号“宋毅诉刘志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民事诉讼中电话录音证据的审查判断》(朱铁军),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18:7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