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逾期办证即支付固定违约金,应为一时性债权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的,为一时性债权,从约定或法定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算诉讼时效。标签:房屋买卖|逾期办证|诉讼时效|一时性债权案情简介:2009年,梁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年底交房,交房后380日内,开发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开发公司责任,梁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梁某不退房,30天内开发公司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一,超出31天按万分之三向梁某支付违约金”。2010年1月12日,开发公司向梁某交房。2015年7月,梁某诉请开发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未依约定时间完成资料报备义务,已构成违约。开发公司违约行为,是导致梁某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原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的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情形。②依双方约定,开发公司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超过31天的,按梁某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该约定是违约金计算方式,开发公司违约达到条件即可准确计算出违约金具体数额,梁某主张的违约金债权范围明确,非持续性债权,与开发公司违约行为超过31天后的持续时间无关联性,故梁某诉请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梁某向法院起诉主张违约金法定期限,应自2011年1月27日开始计算,其于2015年7月起诉,又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或延长情形,故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由于梁某已丧失违约金胜诉权,开发公司违约行为是否给其造成损失、约定违约金是否足以弥补损失、合同约定违约金应否调整等问题,依法不予审理。判决驳回梁某诉请。案例索引:广西高院(2017)桂民再369号“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梁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开发商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林金文),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35:5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