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交房违约金另有约定,则不再按租金标准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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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同年度同地段房屋租金标准调高违约金,适用前提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标签:房屋买卖|逾期交房|违约金|租金标准案情简介:2006年,工贸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了逾期交房“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违约金”。2007年,房屋在验收合格符合交房条件后,工贸公司要求对局部工程进行改造。因最终开发公司逾期交房超过2年,工贸公司诉请按同年度同地段房屋租金标准调高违约金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房,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②依《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8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规定,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作为商业主体的双方签约时能预见到逾期交房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以同年度同地段房屋租金标准调高违约金,其适用前提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在本案有约定前提下,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按租金标准调高违约金规定。工贸公司在合同约定交房日至实际交房日前并未将案涉房屋出租,亦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且其间案涉房屋在验收合格符合交房条件后,工贸公司要求对局部工程进行改造,对逾期交房损失扩大有一定责任,故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确定违约赔偿额。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工贸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148万余元。案例索引:陕西高院(2011)陕民二终字第00005号“某工贸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乌审旗华宇工贸有限公司与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魏西霞),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03/77:124);另见《约定违约金应否调整的判定——陕西高院判决内蒙乌审旗华宇工贸公司与西安雅荷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案》(魏西霞),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1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