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约定交房时间,不等于放弃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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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协议虽再次约定交房时间,但购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开发商逾期交房责任的,不视为原交房日期已变更。标签:房屋买卖|逾期交房|交房时间|违约责任案情简介:1998年,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开发公司于1998年9月30日前交房,并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同年11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应于1999年12月底前将房屋交予实业公司。1999年1月,实业公司又向开发公司购买第二批房屋,约定交房时间及有关条款按商品房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执行,但未约定付款时间。1999年年底,因开发公司仍有部分房屋未交付,实业公司诉请开发公司依约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未能按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协议约定,交付实业公司购买第一批商品房,已构成违约。其后双方所签补充协议虽再次约定开发公司交房时间,但实业公司未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开发公司未能按约定于1998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故开发公司主张补充协议已对购销协议约定的交房日期作了变更,不予支持。②实业公司向开发公司购买第二批房屋,双方所签协议虽签订于补充协议约定的交付时间之后,但明确约定交房时间及有关条款按商品房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执行,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开发公司主张该批房屋未约定交房期限,无事实依据。由于合同对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实业公司在收到付款通知后第7天支付了该款项、不能认定为延期付款。开发公司在1999年5月底才交付部分房屋,至今尚有房屋未能交付,开发公司违约事实存在,实业公司要求开发公司按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应予支持。判决开发公司立即将尚未交付的房屋交付给实业公司并支付给实业公司违约金200万余元。案例索引:福建高院(2000)闽民终字第76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购房合同纠纷案”,见《福州市协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福州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建省三兴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裁判文书改革》(200103/7: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