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交房违约金过高,下调后,仍可适用损失赔偿
——购房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过高,依司法解释规定调整后又不足以弥补非违约方实际损失的,仍予损失赔偿。标签:房屋买卖|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违约金调整|损失赔偿案情简介:1997年,肖某与开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肖某据此支付103万余元房款。2001年,因开发公司逾期交付门面房,肖某诉请开发公司交房,并依约支付260万余元逾期交房违约金。法院认为:①肖某与开发公司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除约定的违约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外,其余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条款履行。肖某依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103万余元义务,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肖某付清购房余款,并擅自将已竣工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应承担违约全部责任。肖某要求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门面理由正当,但其要求开发公司按约支付违约金263万余元请求,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②鉴于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计付开发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不足以补偿肖某实际损失,故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判令开发公司将案涉铺面验收合格后交付肖某,并以肖某所购门面的同期房屋租金标准计付损失赔偿金。案例索引:湖南高院(2001)湘民终字第130号“肖某与某实业公司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案”,见《肖宴生与湖南锦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预售商品房纠纷上诉案——实际损失无法查明时如何确定损失赔偿数额》(陈坚,湖南高院),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地方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303/15:36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