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合同解除后,约定优惠差价,属可得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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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人按优惠价购房并明确约定优惠数额,因出卖人违约,导致解除合同的,优惠差价视为购房人可得利益损失。标签: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购房优惠|优惠差价|可得利益损失案情简介:2011年,花某与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优惠44万余元,花某支付345万元,“如买受人不按时付款,则出卖人可以取消优惠”。2013年,因开发公司未按期交房,花某诉请解除合同、返还房款及利息,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即优惠差价44万余元。开发公司以花某迟延2天支付第二批付款155万元为由抗辩。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购房合同有效,因开发公司不能按期交房,其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解除,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利率信息,对法院司法实践活动具有参照执行作用;商业银行利率标准,只能在本行内部执行,不具规范性,故花某要求按省农商行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花某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②《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案涉购房合同具备格式合同法律特征,属开发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开发公司无证据证明对买卖合同中“如买受人不按时付款,则出卖人可以取消优惠”内容已尽法律规定的合理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此项内容无效。依《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如开发公司履行合同按期交房、则花某可获得44万余元优惠利益。故花某要求开发公司赔偿期待利益损失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花某逾期两日付款155万元,应承担违约责任,依合同规定,应按日向开发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1550元。判决开发公司返还花某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同时赔偿花某可得利益损失44万余元,花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50元。案例索引:江苏泰州中院(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96号“花荣华与江苏省泰州市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优惠差价在合同解除后属于期待利益损失》(丁万志),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14: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