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法定解除权,须合同有效且符合法定解除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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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法定解除权前提是合同有效,若无效则按无效处理,不发生解除问题。同时,行使法定解除权须有法定事由。标签: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解除权|法定解除权|解除事由案情简介:2000年,开发公司以名下厂房顶抵所欠居委会690万余元。居委会随后将该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作价1400万余元转让给建设公司。开发公司依居委会指示将该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直接办理至建设公司名下。因建设公司支付470万余元后未继续付款,居委会诉请解除合同。建设公司认为物权只发生一次移转,即使解除亦不能返还给居委会。法院认为:①行使法定解除权前提是合同有效,若合同无效则按无效处理,不存在解除之问题。行使法定解除权须存在法定解除事由。本案居委会即使未取得案涉厂房所有权,亦不影响该债权合同有效。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规定,其目的在于禁止未登记权属的房地产进入市场交易,而本案中涉诉厂房并非未登记权属,而是登记权属之外的人处分了厂房,显不属该规定适用范围。三方约定由开发公司直接将厂房过户给建设公司,实际上存在两次交易但仅存在一次过户,其是否涉嫌逃税,属行政机关审查处理问题,不影响合同本身效力。依《物权法》规定,我国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即仅有债权合同尚不足以引起物权变动,须结合法定公示行为才能引起物权变动。本案居委会虽已支付了厂房对价,但并未过户至其名下,故其并非涉案厂房所有权人,居委会与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处分该厂房,系无权处分,效力待定,但后续三方合同及开发公司协助居委会履行义务行为,构成追认,故本案合同有效。因建设公司未支付的余款远超总价款五分之一,符合《合同法》第167条规定情形。据此可认定,建设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其行为构成法定解除事由,居委会据此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原状,即建设公司将厂房过户至开发公司名下,鉴于居委会与开发公司转让合同存在,且居委会实际占有厂房并持有开发公司移交的产权证书,故判决建设公司将厂房直接过户至居委会名下。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监字第399-1号“某织造公司与某居委会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认定与处理——青岛嘉成织造有限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北江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梁曙明,最高院立案庭;周星磊,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002/25: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