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履行判决生效后,一方再诉解约而被驳回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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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法院已受理一方当事人执行申请,对方再次起诉,意在改变生效判决内容的,应驳回。标签:房屋买卖|继续履行|执行|重复诉讼案情简介:2004年,周某与制品厂签订商铺出售意向合同,约定周某以210万元购买制品厂商铺,周某先支付定金8万元,产权过户后支付60%房款。因制品厂收到定金后拒绝提供收款账户,周某起诉。2005年,生效判决判令继续履行。随后,制品厂要求周某支付全款未果,起诉周某,要求解除合同。法院认为:(①双方因案涉意向合同履行及解除问题产生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明确双方继续履行。制品厂现又起诉要求解除与周某之间原签订的意向合同,该争议与前案涉及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不仅当事人一致、法律关系一致,诉讼请求亦并无不同。虽然从表面上看,因当事人主体地位不同而表述不一,但实质上均为合同履行或解除而起争议。本案与前案唯一不同是制品厂以“周某未在判决后按判决确定的15天给付款项”,即制品厂主张的“新发生的违约事实”。对判决后“新发生的违约事实”能否提起新的诉讼,是否按“一事不再理”制度来处理,应区别对待。②本案中,双方对前案判决均认可,对前案生效判决在履行中产生争议,此争议应属执行程序中解决内容,并不须由新的诉讼加以解决。一项生效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除非当事人认为有错误,可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外,应自觉按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内容予以正确、及时地履行。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因此,在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获得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利。周某已按法律规定申请原审法院执行,且法院亦已受理周某执行申请、制品厂再次提起诉讼、意在改变原生效判决内容、其起诉因缺乏法律依据,故应予驳回。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06)苏民终字第0191号“周某与某制品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周玉华与南通市豆制品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下级法院裁判文书选登》(200702/30: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