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另一方诉请解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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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17日
——从鼓励交易及财产有效利用方面考虑,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另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标签: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根本违约|继续履行案情简介:1999年,物价局与开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在自有土地上为物价局建办公大楼。2004年,物价局以其已支付1500万元购房款、开发公司仍有部分房屋未交付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并退还房款、赔偿损失。开发公司称剩余房屋权属证书即将办完。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表明,只有违约方违约行为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②本案中,开发公司虽向物价局交付剩余房屋存在违约,但开发公司诉讼中取得了剩余房屋权属证明,双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变更过户已无法律上障碍,故从鼓励交易及财产有效利用方面考虑,本案合同应继续履行。物价局诉请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判决案涉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开发公司依约交房并交付相关权属证书,物价局支付剩余购房款200万元。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64号“某物价局与某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另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山西省物价局与太原市双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张雅芬,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001/4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