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地震毁损房屋产生的相关利益,亦应归于买受人
——已交付、未过户房屋因风险已转移,根据风险与收益相符原则,因地震毁损房屋产生的相关利益亦应归于买受人。标签:房屋买卖|不可抗力|风险转移|买卖合同|灭失风险|地震房屋案情简介:1996年,杨某将房屋作价6万元售予刘某,但未过户。2008年,该房屋在刘某居住期间,因地震受到严重破坏,亦无法办理过户。2009年,刘某诉请确认相关安置房屋利益归其所有。法院认为:①依《合同法》第1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②本案中,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刘某已实际付清购房款,杨某亦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刘某占有使用长达12年,双方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过户登记的基础要求已成就,只是因为特大地震发生,导致房屋毁损,无法实际过户。在无法判令将房屋过户给买房人又无法为买房人确权情况下,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即承担风险一方亦应享有相关收益。既然买房人承担了房屋毁损灭失风险,那么基于毁损房屋应当获得利益亦应由其享有。判决诉争房屋灭失后相关利益由刘某享有。案例索引:四川都江堰法院(2009)都江民初字第851号“刘某与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震前未过户但已交付的房屋在地震中毁损灭失后相关利益归属问题的法律探析——刘国秀诉杨丽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胡建萍、马丽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10/10:4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