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22期
作者:滕伟 叶邵生 丁成飞 李加玺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目次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和指导思想
二、虚假诉讼犯罪的具体认定
三、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的发现和移送
四、虚假诉讼案件中的程序衔接
五、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责任追究

为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21年3月4日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自3月10日起施行。《意见》分为总则、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程序衔接、责任追究、协作机制、附则7章,共29条,对实体和程序多个方面的内容作出了规定。为便于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意见》涉及的有关问题作简要说明。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和指导思想

虚假诉讼行为侵害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严重扰乱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迫切需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2015年11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为采用刑事手段打击虚假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高度重视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惩治工作,先后制定出台了多个刑事和民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其中,2018年9月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虚假诉讼犯罪司法解释》),对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定罪量刑标准、刑事政策把握等作了规定。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对虚假诉讼犯罪甄别发现不及时、司法机关查办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沟通协作机制不健全、相关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程序衔接不畅等问题,影响对虚假诉讼犯罪的惩治效果。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开展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形成了《意见》,对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建立健全配合协作和程序衔接机制作了具体规定。

《意见》制定过程中,主要坚持以下指导思想和总体原则:

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意见》始终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公正司法等重要内容,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的重要论述,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回应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依法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严格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依法从严打击通过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畅通司法机关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的配合协作和程序衔接机制,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依法保障人民群众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权利,确保《意见》的相关规定内容有利于人民群众依法行使诉权。

坚持依法制定。《意见》属于对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公权力行为的具体性规定,总体上应当坚持“法无规定不可为”的原则,相关规定内容应有相对明确的法律和规范依据,不与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相冲突和不协调。在实体方面,《意见》主要以刑法和《虚假诉讼犯罪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为基础,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虚假诉讼犯罪的行为方式、刑事责任追究原则等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在程序方面,《意见》以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为依据,结合实际情况作出细化、可操作性规定,以适应实践需要。

坚持问题导向。虚假诉讼现象与社会诚信建设密切相关,有效解决需要各方面共同努力,综合施策。实践中,影响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惩治效果的主要因素,是司法机关内部对虚假诉讼犯罪的成立条件认识不一,导致此类案件立案难、打击效果不佳;虚假诉讼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程序衔接不畅,致使已被认定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的民事案件再审纠正存在困难。《意见》不求面面俱到,着眼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相关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程序衔接等问题作了重点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指导。另外,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问题,《意见》还规定,对于参与虚假诉讼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应当依法从严追究法律责任,表明司法机关坚持刀刃向内、从严惩处上述人员实施虚假诉讼的决心。

二、虚假诉讼犯罪的具体认定

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中均有虚假诉讼概念,但二者存在明显区别。刑事法律中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原则上限于无中生有型捏造事实行为,且仅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纳入刑罚打击范围,其外延小于民事法律上的虚假诉讼。为突出打击重点,《意见》将规制对象限定为虚假诉讼犯罪,具体包括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以及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但基于数罪竞合处罚原则最终被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等两种情形。《意见》第2条采用下定义的方式,对虚假诉讼犯罪的内涵作了界定,规定主要内容与《虚假诉讼犯罪司法解释》第1条基本相同。对于实践中存在争议、《虚假诉讼犯罪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虚假诉讼罪中民事诉讼的范围,《意见》第4条进一步作了列举式规定。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关于认定虚假诉讼罪中民事诉讼的总体标准。根据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虚假诉讼罪的惩治对象原则上是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提起民事诉讼,致使虚假民事案件进入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行为,同时,还应考虑部分民事主体通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通过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实现其实体权利等情形。据此,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案件首次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起诉行为,包括第一审普通民事程序和简易程序的起诉行为,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和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行为。(2)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包括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上述3种情形实质上属于诉的合并,与民事原告提出民事起诉并无实质性区别。(3)特殊程序中申请人民法院保护其实体权利的行为,包括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申请再审等。(4)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实现其超出原诉范围的实体权利的行为,主要包括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等情形。

第二,民事二审程序不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3条的规定,我国的民事二审程序采用续审制原则,除特殊情况外,二审审理范围原则上不超出一审之诉和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据此,民事诉讼当事人在一审宣判后以捏造的事实提出上诉的,因其上诉请求不超出一审之诉的范围,不符合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的行为特征。因此,民事诉讼当事人在一审宣判后提出上诉、启动民事二审程序的,不宜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认定。首先,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行为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由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犯罪行为属于同一法律事实,附带民事诉讼是基于刑事诉讼衍生出的民事诉讼活动,刑事诉讼的真实性决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真实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条件,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事实为案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不能认定为无中生有捏造事实,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即使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经人民法院裁判认定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基于被害人一方对公安、检察机关的信赖心理,亦不能认定其行为属于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因此,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其次,刑事自诉案件不以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为前置程序,自诉人自行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存在自诉人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的可能性,故刑事自诉人的行为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刑事自诉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认定为《意见》第4条第(8)项规定的“以其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
三、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的发现和移送

为解决现阶段实践中存在的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送渠道不够顺畅的问题,《意见》第3章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应当提供的材料、公安机关收到移送的线索材料后审查立案的具体处理方式等作了具体规定。同时,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功能,确保虚假诉讼犯罪得到依法惩治,《意见》还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实行监督;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实践中具体适用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移送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的条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什么样的条件可以认定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进而需要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值得认真研究。我们经研究认为,刑法的“二次规范”性质决定了认定虚假诉讼犯罪需以行为同时违反民事法律为前提,也就是说,刑法上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首先应当是民事法律上的违法行为。根据刑法和《虚假诉讼犯罪司法解释》的规定,虚假诉讼犯罪大体可以分为“单方欺诈型”和“双方串通型”两种,其中的“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属于民事法律上的欺诈行为,而“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属于民事法律上的恶意串通行为。因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存在欺诈或者恶意串通行为的前提下,才可以认定其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进而需要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的规定,人民法院确信当事人欺诈、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才能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证明标准明显高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采用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根据上述证明标准,人民法院、检察机关要认定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不能仅凭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案外人陈述、证言等单方言辞证据,一般情况下还应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可以认定为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意见》第11条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除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案外人的陈述、证言外,一般还应有物证、书证或者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作出上述规定,可以防止极少数民事诉讼参与人通过恶意进行刑事控告、举报干扰民事诉讼程序、意图逃避承担民事败诉结果,有利于保障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第二,虚假诉讼犯罪是否可以提起刑事自诉。《意见》第8条规定了司法机关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的4种具体来源,并设置了兜底条款,其中第(2)项规定,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他人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研究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在《意见》中明确规定对虚假诉讼犯罪可以提起刑事自诉,可能导致刑事自诉程序被人恶意利用,干扰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建议不作规定。我们经研究认为,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理论上一般将上述3类自诉案件分别概括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公诉转自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进一步明确,公诉转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在被害人因为他人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导致自己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而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允许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条件。其次,刑事诉权是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权均应得到平等保护,不能仅以保障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确保原告的民事诉权得以实现为由,剥夺被告享有的依法提起刑事自诉、通过刑事诉讼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在《意见》中明确规定虚假诉讼犯罪被害人在提出控告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享有提起刑事自诉的权利,具有法律依据和现实意义。

四、虚假诉讼案件中的程序衔接

虚假诉讼案件处理过程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涉及刑民交叉问题,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也是《意见》力图解决的重点问题。《意见》第2章对与虚假诉讼有关的程序衔接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第一,虚假诉讼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信息沟通。实践中,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和相关联的民事案件可能由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办理,建立信息沟通工作机制,确保有关人民法院及时得到关联案件的处理信息,是实现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程序有效衔接的前提。《意见》主要从两个方面对信息沟通作了规定。首先,对虚假诉讼犯罪作出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审理或者执行相关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以便该审理或者执行法院及时确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进而作出正确的民事裁判。其次,公安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在办理其他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虚假诉讼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依法自行立案侦办的,应当在立案后3日内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复印件抄送对相关民事案件正在审理、执行或者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办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该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在30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通报公安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开展法律监督,根据审查情况依法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出抗诉。

第二,涉虚假诉讼犯罪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虚假诉讼犯罪人意图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实现其非法目的,本质上不具有诉权,因此,对于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的民事诉讼原告,应当依法驳回其请求,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具体来讲:(1)对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民事案件,审理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并依法驳回其请求。(2)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尚未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将证明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复印件抄送给审理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原告确实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的,应当依法驳回其请求;认为尚未达到认定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该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根据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再决定对该民事案件应当如何处理。(3)对于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该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与相关刑事案件的裁判存在冲突的,应当及时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手段获得的,应当依法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出抗诉,相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符合法定再审条件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

第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阅、调阅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卷宗问题。虚假诉讼犯罪是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犯罪行为,行为人提交的虚假证据材料、开庭审理过程中所做虚假陈述的书面记录等,均保存在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中。公安机关依法侦办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检察机关针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开展法律监督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都是最重要的证据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侦查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摘录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收集、调取证实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犯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于检察机关是否有权调阅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2010年联合公布的《关于调阅诉讼卷宗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调阅诉讼卷宗通知》)明确,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法官涉嫌犯罪案件、抗诉案件、申诉案件过程中,可以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在此之后,部分省、区、市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相继联合出台地方性规范文件,对检察机关调阅人民法院诉讼卷宗的范围、程序等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为确保公安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调阅诉讼卷宗通知》的规定精神,明确在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权查阅、复制、摘录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意见》第17条和第20条分别规定,公安机关在侦办虚假诉讼犯罪案件过程中,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拷贝电子卷宗或者查阅、复制、摘录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人民检察院针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开展的上述工作,人民法院予以配合。

五、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责任追究

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同时违反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需要综合采用刑罚、司法强制措施等多种手段进行惩治才能取得良好效果。另外,实践中极少数司法工作人员及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要求从严处理。《意见》针对上述问题设专章作了规定,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正确适用司法强制措施。《意见》对人民法院针对实施虚假诉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如何及时、正确采取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作出规定,引导相关人民法院进一步提高认识,明确方法与措施,在相关诉讼过程中及时有效惩治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2)规定了对参与虚假诉讼的司法工作人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追究法律责任的总体原则。《意见》明确,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鉴定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追究刑事、行政等法律责任。实践中,应当根据《意见》的规定精神,依照刑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正确认定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具体适用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3个方面问题:

第一,人民法院在移送犯罪线索前是否可以先行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对于将发现的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之前,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先行采取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我们经研究认为,虚假诉讼犯罪的成立以行为违反民事法律为前提,人民法院对于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虚假诉讼犯罪行为采取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虚假诉讼、涉嫌构成犯罪的,在将相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之前,应当及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确保及时落实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充分体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强制措施对其他潜在虚假诉讼行为人的一般预防作用。《意见》第22条第1款、第2款规定,对于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应当加大罚款、拘留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力度;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有关材料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关于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是否可以折抵刑罚。刑法和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行为分别规定了刑事处罚措施和司法强制措施,某一行为被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犯罪后,人民法院先行采取的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是否可以折抵刑罚,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我们经研究认为,此处涉及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责任的竞合问题。根据通行理论,对于同一不法行为在不同法律领域间的责任竞合,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考虑禁止重复评价等法律原则进行处理,正确解决不同部门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的竞合问题,要点在于区分不法者承担的公法上的责任和私法上的责任。公法上的责任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对不法者的否定评价和施加的不利后果,主要体现惩罚功能,而私法上的责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法律关系,除特定情形外,主要实现补偿功能。由于功能上存在明显差异,对于同一不法行为所负公法上的责任和私法上的责任,一般情况下应当坚持并科原则。因此,在行为人因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判决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并不影响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依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判处刑罚。但是,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和禁止双重危险的法律原则,一般情况下不应对同一不法行为处以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公法上的责任。当不法者已经承担一种公法上的责任时,如果其仍需承担另一种公法上的责任,则应按照一定标准予以折抵。具体到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中,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虚假诉讼行为人适用的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不法者的否定评价和惩罚功能,属于公法上的责任。在行为人已经因实施虚假诉讼行为被给予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果其行为又被认定为犯罪,人民法院在对其判处刑罚时,司法强制措施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罚。《意见》第22条第3款规定,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处罚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人民法院已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的罚款、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罚,其中罚款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拘留应当折抵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相应刑期。

第三,司法工作人员、律师等特殊身份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处罚原则。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虚假诉讼犯罪司法解释》第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体现了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的总体原则。另外,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利用职务、身份的便利参与虚假诉讼的,比民事诉讼当事人单独实施虚假诉讼的隐蔽性更强,社会危害性更大,亦应从严追究刑事责任,量刑时应当从重处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证人、鉴定人等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应当按照择一重罪处罚或者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处断,一般不实行数罪并罚。《虚假诉讼犯罪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意见》第25条进一步规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追究法律责任。上述规定充分表明了司法机关依法从严惩治具有特定职务和身份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鲜明态度,有利于实现预防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积极效果。

点击阅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  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
作者:缐杰、吴峤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来源:正义网

2018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解释》的内容涉及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多个部门法,涉及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也比较复杂。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主要内容,现就《解释》的重点难点问题解读如下: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及其认定问题
准确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罪状表述,是《解释》的重点问题之一。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是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二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解释》明确,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主要考虑是:第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隐瞒债务已获全部清偿、仍然起诉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属于消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积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无实质不同,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予以惩治。第二,从刑法规定看,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存在竞合关系,而诈骗罪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因此在虚假诉讼罪中将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是合理的。
三是虚假诉讼罪包括“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类型。前者是指一方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的利益对抗关系。后者是指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规避相关管理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对抗关系。《解释》明确,虚假诉讼包括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规制的是“双方串通”虚假诉讼行为,而刑法规制的是“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虚假诉讼行为,范围上广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制范围。
四是虚假诉讼罪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解释》明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主要考虑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包括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需要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提出的执行异议、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申请等进行审查,不应将执行程序排除在民事诉讼之外,且将此类行为明确为虚假诉讼行为,有利于规范民事执行程序,也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难问题。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以“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作为入罪标准,以“情节严重”作为法定刑升档标准。《解释》第2条、第3条在明确上述定罪量刑标准时主要把握了三个方面的原则:
一是注意惩治犯罪与保护诉权并重。有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并被受理立案,就破坏了司法秩序,也就构成了犯罪。我们认为,2015年人民法院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实行立案登记制以来,简化了立案流程,便利了群众诉讼,如果一概不加区分地以人民法院受理立案作为入罪标准,则可能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给人民群众提起民事诉讼造成思想顾虑,不利于依法保护诉权。因此,《解释》把握人民法院立案后采取保全措施、开庭审理或者作出裁判文书等重要程序节点作为入罪标准。
二是注意刑事处罚与司法处罚合理衔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解释》在明确入罪标准时避免以行为入罪架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司法处罚留有空间,形成刑事处罚与司法处罚合理衔接的层次关系。
三是注意“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在统一。在虚假诉讼罪中,“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两种构罪要件既表现为并列关系,也是内在统一的,两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交叉重合关系,很难完全割裂或截然分开。因此,《解释》在入罪标准中对上述两种构罪要件一并作出规定,同时注意体现入罪标准和法定刑升档标准之间的对应层次关系。
基于上述原则,《解释》第2条规定了六项入罪标准,包括致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立案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行为人具有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前科;或者多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等情形。《解释》第3条规定了七项法定刑升档标准,包括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七种情形。
关于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
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解释》第四条明确了实施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处理原则,即实施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规定的处理原则,主要针对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与侵财类犯罪成立想象竞合犯的情况,不宜扩大到与其他手段行为犯罪成立牵连犯的情况。
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4款的规定,《解释》第5条明确了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处理原则,即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解释》第6条明确了诉讼参与人实施虚假诉讼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即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
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如何定性处理,是《解释》的难点问题之一。经反复研究,《解释》第7条明确,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307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包括四方面问题:
一是如前文所述,“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不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二是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不宜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侵财类犯罪定性处理。主要考虑:一是民事诉讼中一般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原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虚构诉讼标的额、篡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行为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对法律规定内容理解不当,有的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不能一概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二是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秩序,自觉履行生效法律裁判。但实践中,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因也比较复杂,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可以通过承担败诉后果、给予司法处罚使其受到制裁。因此,从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坚持刑法谦抑性、合理控制刑事打击面等多角度考虑,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不宜以侵财类犯罪定性处理。
三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中的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定性处理。行为人在实施“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过程中,其具体手段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行为人伪造证据时伪造了某单位的印章或者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对此可以依照刑法第280条、第307条等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妨害作证罪等犯罪定罪处罚。
四是2002年最高检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 18号,下称《2002年最高检答复》)的效力问题。《2002年最高检答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后,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研〔2006〕73号)中明确,审理此类案件时可参酌适用《2002年最高检答复》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上述两个文件存在分歧意见,实务中也有不同处理做法。经研究我们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后,《2002年最高检答复》的效力仅及于虚假诉讼罪以外的情形,主要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
 
附: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负责人就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 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分别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负责人就《解释》涉及的主要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1
问:请介绍《解释》的出台背景和起草经过?

 答: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的不断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民事纠纷后,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法律途径保护权利、定纷止争,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人民法院自2015年5月起全面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在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数量大幅增长。与此同时,部分个人和单位出于种种目的,故意捏造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意图骗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牟取不正当利益。此类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在极少数民商事案件中,司法工作人员和当事人恶意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以达到帮助他人逃避合法债务、非法确认驰名商标、规避商品房或机动车限购政策等不正当目的,造成了恶劣影响。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实践中,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方式复杂多样,需要运用民事、刑事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惩治。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条款针对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定罪处罚设置了指引性规定,但是,当时的刑法条文中尚无相应的虚假诉讼罪名。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至第四款还对单位犯罪、数罪竞合的处理和司法工作人员犯该罪的处罚原则等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司法机关运用刑罚武器惩罚虚假诉讼犯罪人仍然存在一定困难,迫切需要出台配套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过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了本《解释》。《解释》的出台,对于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2
问:《解释》起草过程中有哪些基本原则和总体考虑?

答:《解释》起草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和考虑:
  第一,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解释》属于对刑法条文含义和适用标准的具体阐释,不能超出刑法的规定范围,对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界定和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等内容,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另外,实践中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呈现多发态势,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有发生。但是,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犯罪行为表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虚假诉讼罪仅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刑。

  第二,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诉权。诉权是人民群众享有的在其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给予诉讼救济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不能侵害人民群众依法享有的诉权,否则就偏离了刑事立法的初衷。为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诉权,《解释》起草过程中着重解决了以下三个方面问题:首先,明确定罪量刑标准,对于什么是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给予人民群众以明确的行为预期和规范指引。其次,明确规制对象,确定适当的处罚范围,将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捏造事实行为。再次,注意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衔接,将定罪标准确定为立案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开庭审理或者作出裁判文书等程序节点,确保对大部分虚假诉讼违法行为通过罚款、司法拘留等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予以处罚,只有达到定罪标准的才判处刑罚,形成民事处罚和刑事惩罚手段的层次递进关系,防止刑事打击面过广。

  第三,立足司法实际,突出打击重点。《解释》从司法实际出发,立足于重点打击严重危害诉讼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对实践中常见多发、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六种典型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作出了列举式规定,并设置了兜底性条款。另外,针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民事执行程序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解释》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四,坚持宽严相济原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立法政策,也是司法政策,要求区别对待不同犯罪,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2016年11月“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作出了明确规定。《解释》明确,对于实施了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犯罪人,如果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另一方面,考虑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串通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严重危害性,《解释》同时规定,对其中的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上述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

3
《解释》对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是如何界定的?

答:如何界定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即如何理解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罪状“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解释》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解释》明确,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对此,实践中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如果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构成犯罪的,可以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捏造事实即可以是积极行为,也可以是特定形式的消极行为。行为人隐瞒他人已经全部清偿债务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履行债务的,也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二,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方式可以表现为“单方欺诈型”和“恶意串通型”。刑法中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并不完全等同,除了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之外,一方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对方当事人败诉,以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等目的的,也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三,民事执行程序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以捏造的事实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执行,同样可能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采取刑事手段予以规制。实践中存在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均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四,为了突出打击重点,方便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和准确把握虚假诉讼罪,《解释》对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夫妻债务认定、以物抵债、公司债务、知识产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企业破产、民事执行等类型案件中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作了列举式规定,并在兜底条款中对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应当如何界定作了进一步明确。这种规定方式属于不完全列举。从理论上讲,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可能存在于几乎所有类型的民商事案件中。实践中,需要根据刑法和《解释》的规定予以正确理解,准确适用。

4
问:《解释》对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刑法规定,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均属于虚假诉讼罪的成立条件,具备其一即可构成犯罪。但是,实践中,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难以截然分开,需要统筹考虑、综合把握。《解释》在总结司法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明确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立案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另外,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决定执行的刑罚,既要考虑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又要考察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解释》明确,虽然不具备上述情形,但行为人具有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前科,或者多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也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明确上述定罪标准,有利于合理确定刑法的规制范围,并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保持协调衔接。

  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条件为“情节严重”。从逻辑关系上讲,此处的“情节严重”,应当同时包括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两种情形。《解释》充分考虑上述两种情况,明确规定了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六种具体情形。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况千差万别,难以作出穷尽规定,《解释》还对定罪量刑标准设置了兜底性条款。

5
问:如何确定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实践中,在多个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有可能出现争夺或者推诿管辖权的现象,还有可能出现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审判法院不一致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由于相关案件材料集中在虚假民事诉讼的审判法院,刑事案件的侦办机关需要异地调查取证和固定案件证据,办案成本和处理难度将大大增加。更为重要的是,少数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被告方为了避免败诉的结果,有可能向异地司法机关报案,称原告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要求异地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从而达到阻碍民事诉讼正常进行、避免己方败诉的不正当目的。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应当引起重视。《解释》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作了进一步明确,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同地司法机关统一处理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和刑事案件,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及时处理,并可以防止部分民事诉讼当事人恶意利用刑事诉讼手段干扰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另外,在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可以实行异地管辖,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或者执行法院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6
问:如何正确处理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衔接问题?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虚假诉讼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虚假诉讼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虚假诉讼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控告。另外,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的应当如何处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均有规定。考虑到上述规定已经比较具体明确,《解释》对此问题未再涉及。实践中,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的,民商事案件应当如何处理以及虚假诉讼犯罪线索应当如何移送,可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7
问:《解释》的时间效力如何确定?

答:《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应当明确的是,司法解释是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其效力适用于作为解释对象的法律施行期间。对于法律施行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虚假诉讼罪是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对于2015年11月1日之前发生的行为,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对于2015年11月1日之后发生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如果在《解释》施行前已经办结,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如果在《解释》施行前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应当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