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库”应理解为放置汽车,而非放置自行车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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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17日
——对购房合同附送“车库”理解有争议的,应依诚信原则及交易习惯,理解为用于放置汽车而非自行车或其他物品。标签:房屋买卖|配套设施|合同解释|交易习惯|车库案情简介:2006年,开发公司与穆某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前者给付后者一个车库。2012年,因开发公司称只能给穆某一个11.37平方米、仅能停放自行车和放置其他物品的“车库”致诉。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与穆某所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拆迁时穆某与开发公司协商一致,开发公司同意给穆某回迁楼房车库一个,开发公司应当履行。②现双方就协议中“车库”是否系用来存放汽车发生争议。对此,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按合同所使用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真实意思。依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对“车库”通常理解为用于放置汽车,而非用于放置自行车和其他物品。虽开发公司同意给付穆某一个11.37平方米的车库,但双方均认可11.37平方米车库无法放置汽车,20平方米车库可放置汽车,故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定开发公司给付穆某20平方米以上车库一个,如不能交付,补偿穆某车库折价款20万元。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0109号“穆某与某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见《穆瑞生诉北京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诚实信用原则、附随义务、合同条款解释规则)》(崔道远),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