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标的系赃物的,买受人损失,可另行主张
——房屋买卖标的作为诈骗所得,生效判决已作退赃处理的,买受人其他损失,可另通过民事诉讼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标签:房屋买卖|刑民交叉|赃物|善意取得案情简介:2007年,在吴某配合下,夏某将名下原属吴某房产低价卖给卫某。2008年,夏某被以诈骗罪判处12年有期徒刑,上述房屋作为赃物发还受害人吴某,部分赃款返还卫某。卫某起诉吴某、夏某,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租房费等经济损失。法院认为:(①卫某与夏某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无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夏某因犯诈骗罪导致其与卫某所签合同无效、吴某在卫某和夏某买卖房屋过程中按夏某意思用谎言欺骗了前来购房的卫某等人,此事上吴某存在过错故吴某应对返还房款和赔偿损失与夏某承担连带责任。②因刑事判决中对返还房款问题已作出处理,现在卫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解决,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卫某要求夏某、吴某赔偿因买卖房屋给自己造成的合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卫某合理损失包括购房款利息损失、租赁房屋损失和为处理此事支付的交通费以及本地区二手房屋价格上涨因素所导致的损失,上述损失已实际发生和存在,故法院予以酌定。判决夏某赔偿卫某5万元,吴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例索引:北京延庆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3415号“卫某与吴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卫秀玲诉吴志宽等房屋买卖合同案(赃物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张鑫萌),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民:1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