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人员侵占销售款,不影响企业合同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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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人员合同行为,应由企业成为合同当事人。销售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销售款的,不影响企业合同责任承担。标签:房屋买卖|刑民交叉|销售合同|雇佣关系案情简介:2009年,李某在售楼处口头购买车位,并向售楼人员刘某交付全部购房款5.2万元。2010年,刘某因侵占销售款被判刑。李某诉请确认车位买卖合同有效并办理过户。法院认为:①(企业销售商品,不可能对每一项商品,分别成立委托合同,再授予代理权,而是通过销售人员完成交易。销售人员为企业经营组织组成一部分,属于企业人员,其基于雇佣关系而受企业经营者指示在特定销售范围内为企业工作。对销售人员以该企业名义在特定销售范围内进行的要约、承诺,由该企业成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受雇于开发公司的刘某在开发公司售房中心销售商品房、地下室、停车位,无人质疑其不是以开发公司名义进行销售,销售人员与李某达成要约承诺后,应由开发公司成为停车位买卖合同当事人。开发公司销售人员与李某达成的要约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而应由开发公司承担合同责任。销售人员对停车位买卖进行的说明、收款、出具收条等,均是销售人员履行交易活动行为,应由开发公司承担责任。②李某所举证开发公司售楼员所出具车位认购款收条、司法鉴定意见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李某与开发公司之间就购买车位已达成口头买卖合同,且李某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③开发公司销售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条件侵占销售款的,不影响开发公司对买卖合同责任的承担,至于销售人员是否应对企业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则是另一法律问题,本案不予审理。判决李某与开发公司关于案涉车位的口头买卖合同有效,开发公司为李某办理交付及过户手续。案例索引:江苏徐州泉山区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825号“李某与某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李超鹏因房款被销售人员收取侵占诉华厦集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06/24: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