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约定购房合同系虚设的,不构成借款债务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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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16日
——第三人不愿承担借款债务,其在非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与贷款人所签售房合同,因不具备债务转移合意而未生效。标签: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民间借贷|名为购房|保证|债务承担案情简介: 2011年,王某出借500万元给张某,张某设立商贸公司。2015年,王某与商贸 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以497万余元购买商贸公司40间商铺,并明 确约定系为缓解商贸公司股东张某所欠王某借款,所签 该商品房合同系虚设的、商贸公司不承担一切责任。嗣后王某诉请确认其与商贸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法院认为: ①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不仅应经债权人同意,且第三人须与债务人就债务转移达成 合意。本案中,王某与张某形成的借款合同义务要想转移至商贸公司名下,不仅应经债权人王某同意,且商贸公司须与债务人张某就债务转移达成合意。②本案王某与商贸公司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 商贸公司为王某出具了收据,该债务承担征得了债权人王某同意,但因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商贸公司与张某就债务转移达成合意, 该债务承担欠缺必要生效条件,再加之本案争议房屋已被法院另案查 封,故对于王某诉请,不予支持。张某在本案中应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提供其与商贸公司就债务转移达成合意的相关证据。因张某提供的证据不 足以证明其与商贸公司就借款债务转移达成了合意,且难以证明其与王某形成的借 款合同债务以王某交付购房款名义转入商贸公司账上,故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 生效,判决驳回王某全部诉请。案例索引: 内蒙古乌兰察布中院(2016)内09民终184号“王桶与察右后旗北方批发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见《不承担债务第三人与贷款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史秀永、武大喜),载《人民司法 ·案例》(20172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