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协议上受托人签名虽非本人所为,仍有效情形
——受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在委托协议上代其签名,并按委托协议约定 内容履行的,应认定委托协议对其有效。标签:房屋买卖|实为借贷|委托合同|隐名代理|民间借贷|名为购房案情简介: 2006年,开发公司与梁某达成融资意向。随后,梁某与严某签订委托协议,约定: 就梁某以500万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开发公司50间房屋,开发公司在2年内以每年增加 500万元的20%的价格回购,现梁某授权严某与开发 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实际购房者为梁某,严某“不享有 任何实体权利”。该协议上严某签名由他人代书写。10 天后,梁某、严某分别与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 房款及首付等事宜。此后,开发公司与梁某就50间房 屋买卖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委托协议作为本补充协 议附件,受托人在购房合同中应履行义务,全部由梁某 承担。据此,梁某以按揭购房方式共计支付开发公司 500万元融资款。房产证、房产土地证亦办至梁某及严 某名下。2008年,因开发公司依约向梁某行使回购权 未果致诉。严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法院认为: ①虽然购房本身是事实且手续齐全,但结合委托协议、 购房合同和补充协议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看,梁某及受托人严某在签 订购房合同前已知晓委托协议内容,其购 房系为实现融资而非房屋交易目的。依 《合同法》第402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 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 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 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规定,应认定严某虽未在委托协议上签字,但其履行行为使其成为实际受托人,该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②按委托协议约定,受托人对所购房屋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严某应配合梁某履行房屋回购手续;梁某有义务依补充协议约定将以融资方式取得的房屋交予开发公司,完成回购;开发公司应依约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500万元融资款及每年20%的回报。案例索引: 见《委托人知道他人在委托协议上代其签名并按委托协议履行的,应认定委托协议对其有效》(张进先,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指导性案例》(201402/58:9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