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卖房,债权人可诉请撤销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 情形的,债权人可诉请撤销债务人行为。标签:房屋买卖|恶意串通|撤销权|不合理低价案情简介: 2011年,施某向陈某借款。2012年,法院判决施某偿还陈某借款101万余元及利 息。其间,施某将名下市值160万余元房产售予亲属沈某。陈某诉请撤销施某与第三人沈某所签 房屋买卖合同。法院认为: ①施某以120万元价格转让其所有房产,该房评估市场价值超过160万余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值25.5%至30.4%;且转让金额中除房产、装修价值外,还包括施某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地暖设备、整套家电、家具。施某及第三人所辩称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转让价格120万元系为规避国家税收而低价申报转让过户观点,不予采信。施某与第三人之间房产交易金额应以房管部门登记的买卖合同中载明的120万元为准,该价格明显属不合理低价、可见施某该转让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此外、第三人在主观上也明显存在恶 意,不符合正常房产交易习惯。②由于施某和第三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 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清偿债务能力降低,直接造成陈某债权无法实现这一实际损 害后果,撤销权条件具备。判决撤销施某与第三人沈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案例索引: 浙江温州中院(2013)浙温民终字第779号“陈某与施某等撤销权纠纷案”,见《债权人撤销权的认定——浙江温州中院判决陈丽婵诉施文颖等撤销权纠纷案》(池进峰、周建青), 载《人民法院报 ·案例指导》(20131017: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