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处分名下房产,构成表见代理,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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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15日
——夫妻一方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夫妻共有房产单方处分给第三人并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表见代理的,买卖协议有效。标签:房屋买卖|代理行为|表见代理|夫妻房产|善意取得|房改房案情简介: 2006年,崔某认为丈夫仇某2005年将登记在仇某名下但属婚后取得产权的房改房 卖给孟某,属于未经其同意的处分行为,诉请确认无效。法院认为: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②诉争房屋为崔某与仇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 过房改而继受取得,仇某未举证该房双方已约定为一方个人财产,亦未举证其交付 的购房款为其个人财产,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崔某与仇某夫妻共同财产。③仇某与孟 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缔约时该房登记在仇某名下。孟某等 作为合同相对人,根据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及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仇某有权处分 房屋,仇某处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孟某等支付了合理对价,仇某交付了买卖标的 物,并完成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手续,为维护交易安全,孟某等作为善意购买人, 其与仇某签订的买卖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故判决驳回崔某诉请。案例索引: 吉林昌邑区法院(2006)昌民二初字第43号“崔某诉仇某买卖合同案”,见《崔弘诉仇辉买卖合同纠纷案(夫妻共有财产的界定)》(许金龙),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 民:4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