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卖子房,依优势证据和生活经验,认定有权代理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15日
——房屋买卖是无权代理还是有权代理,应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正确认定当事人知情和认可情况。标签:房屋买卖代理行为|无权代理|父子关系|有权代理|优势证据| 日常生活经验案情简介: 2014年,韩某以自己名下房产4年前被父亲擅自售予崔某为由,诉请判令崔某返 还。法院认为: ①根据法院查明事实,韩某、韩某父、孙某三人于2010年在当地派出所辖区共同居住,办理过暂住证明,并曾在当地合意买卖房屋。韩某父银行账户期间多次支取大额款项。韩某期间在账户存入大额款项。韩某外出工作前,与父母一直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生活。韩某外出工作后,与父母联系密切,交流正常。韩某在审理期间坚持称期间“一直在外地工作,父子关系不好,长时间不联系”主张与查明客观事实相矛盾,且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出卖房屋系日常生活中重大处分事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韩某父决定处分涉案房屋以及决定房屋出卖方式与价格等,与家庭成员必定经过一个协商过程,韩某作为家里未婚成年人、共同生活一方,对于父亲出卖 自己名下房屋意图和行为应当知悉。②根据查明事实、韩某父在出售涉案房屋前曾 贴过出售广告,韩某父家因韩某参加工作而宴请宾客,宴客时韩某在家,当时出售 广告已张贴出来。结合韩某曾委托韩某父代办、代取房屋所有权证行为看,韩某在 本案审理期间坚持的父亲“背着自己将涉案房屋出售,本人并不知情”的主张显然 不符常理,且无相关证据证明。韩某对在自己账户卖房收款同日出现的同等数额重 大收支情况,韩某、韩某父庭审中仅辩解两笔款项没有关系,并未作出合理解释。 ③崔某购买涉案房屋时主观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对价,至韩某提起诉讼时已实际 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达4年之久。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和日常经验、可认定韩某当时 对韩某父与崔某买卖涉案房屋情况是知情和认可的、并以自己行为对房屋买卖作出 了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权代理的法律要件、韩某父对涉案房屋是有权代理韩某进 行处分的,韩某应对代理人韩某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判决驳回韩某诉请。案例索引:吉林高院(2015)吉民提字第120号“崔某与韩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见 《房屋买卖合同中有权代理行为的认定》(王钰、于淞合),载《人民司法 · 案例》 (201714: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