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家庭共同房产,而单独签约,不应认定为善意
——第三人明知所购房屋系出卖人家庭共同财产,而与作为家庭成员之一的 出卖人签订购房合同的,不应认定为善意。标签:房屋买卖|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家庭共同财产案情简介: 1995年,罗某与父母共同翻扩建房屋。2001年,罗某母去世。2003年,罗某父 在罗某反对情况下,仍与第三人刘某签订售房合同。罗某诉请确认该售房合同无效。法院认为: ①罗某父所出卖房屋系罗某与罗某父共有财产。该房屋虽由罗某父母主持所建,但在1995年建房时,罗某已成年,且在建房中出了一定人力与财力,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此外罗某母病故后,其在共有房屋中所享有的所有权,罗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得相应份额,故对于所争执房屋,罗某享有一定所有权。②本案第三人清楚罗某家庭基本情况,应当知道所购买房屋系罗某与罗某父共有财产,却在罗某极力反对情况下,仍同罗某父完成房屋交易手续,其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确认罗某 父与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案例索引: 江西玉山法院(2003)玉民一初字第673号“罗某与罗某父等财产权属纠纷案”,见《罗春华等诉罗贤旺等财产权属案(房屋买卖)》(王卫敏),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 民: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