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房时虽系善意,但未办理过户,不发生物权变动
——买受人虽善意取得房屋,但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视为不动产 交易行为未完成,不发生所有权转移后果。标签:房屋买卖|善意取得|权属登记|物权变动案情简介: 2003年,杨某所建房被杨某子变更登记在后者名下。2005年,叶某以杨某房产买受人身份入住该房,未办产权变更登记 手续。2008年,房地局向杨某发放了房产证和土地使 用权证。2012年,杨某诉请叶某腾房。法院认为: ①(依《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②本案中,叶某受让诉争房屋时,杨某子持有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使得叶某有充分理由相信杨某子拥有房屋所有权,叶某在主观上不知情,应为善意。但叶某对其在买受诉争房屋时的价格未举证证明,且未办理房屋所有权 转移登记、而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是不动产转移必备条件、该物权变动登记要件未 完成、应视为不动产交易行为未完成、不发生所有权转移后果。故叶某买受诉争房 屋并不符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规定。据此,杨某以所有权人身份提出诉求符 合法律规定,叶某应退还该不动产,其损失应向买卖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即杨某子主 张。判决叶某腾房。案例索引: 福建福州中院(2013)榕民终字第833号“杨某与叶某返还原物案”,见《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认定——福建福州中院判决杨家辉诉叶娟云返还原物案》(梅贤明、魏益钦),载《人 民法院报 ·案例指导》(20130822: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