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集体供养五保对象,对五保对象房屋,无处分权
——五保对象在未退出五保,并清偿供养其生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开支前无处分权,集体经济组织亦无处分权。 标签:房屋买卖|无权处分|五保对象案情简介: 1995年,吴某与村委会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后,因经济困难,村委会将吴某居住房屋卖予曾某并取得产权证。2000年,吴 某与村委会签订解除五保供养协议,由吴某返还村委会 已支付的五保期间各项费用3万元、村委会退还已处理 的吴某财产。2001年,吴某诉请确认曾某与村委会所 签协议无效。法院认为: ①依《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吴某申请五保并不代表其放弃房屋所有权,村委会对吴某房屋只是享有代管权、而无处分权。曾某与吴某同为一村村民,明知该房为吴某所有, 而与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其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②按村委会与吴某所签解除五保供养协议约定,吴某已退还 村委会为其支付五保期间各项费用,村委会亦应退还已擅自处理的吴 某房屋,故判决确认村委会与曾某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例索引: 湖北宜昌中院判决“吴某等诉某村委会等房屋买卖协议案”,见《吴友珍等诉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大房坪村委会、曾庆梅“五保户”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朱友学),载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民事/48:3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