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已拆除房屋,原权利人无权再提所有权确认之诉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15日
——房屋原权利人在该房屋拆除、物权消灭后,以他人擅自处分该房屋为由, 诉请确认对房屋的所有权的,不应支持。标签:房屋买卖|无权处分|房屋行政诉讼|权属登记|物权消灭案情简介: 1972年,任某父经有关部门批准建造一 间房屋。1989年,任某将西侧一间房屋从邻居手中购下。任某兄代管两间房期间, 办理了一个房产证,并注销了任某父原房产证。1999 年,任某将两间房屋售予杨某。2007年、该房被征收而拆除。任某父以其系东侧一间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 提起确权之诉。法院认为: ①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而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建造房屋属于取得权 利的事实行为,房屋建好后即在事实上产生了房屋所有权,建造人亦 因此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房屋一经拆除,标的物归于灭失,物权亦随之消灭。任某父在1972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建造完成靠西一间房屋后, 即取得该房屋事实上所有权,但该房屋在任某父起诉前即于2007年 3 月被拆除、该房屋所有权亦随之消灭。现任某父诉请确认其对该房 屋享有所有权,在事实上已成为不可能,其诉请不应支持。②杨某于1999年向任某购买诉争房屋,在支付购买款后,任某已实际交付房屋及相关产权 证及土地证,房屋由杨某实际居住至拆迁均系事实。鉴于诉争房屋产权证与土地证 上所有权人均为任某。任某有权以自己名义处分该房屋、故杨某与任某之间房屋买 卖关系已成立。任某父如认为任某将原属其所有房屋擅自出卖给他人,其合法权利 被侵犯,可另行主张权利。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09)锡民再终字第0039号“任健与任炳荣所有权确定纠纷再审案”,见 《对已拆除的房屋能否判决确权》(姚旭斌),载《人民司法 ·案例》(201104: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