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户价款不实申报约定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
——房屋买卖合同关于过户金额按原房产证上总房价申报的约定无效,但该部分无效,不当然导致整个买卖合同无效。标签:房屋买卖|阴阳合同|申报价格|不实申报案情简介:2004年,喻某购买李某房屋,约定“过户的房产金额按原房产证上的总房价申报”。2009年,喻某诉请继续履行。法院认为: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第35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14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②本案喻某与李某在合同中关于“过户的房产金额按原房产证上的总房价申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合同内容部分无效,并不当然导致整个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喻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他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情形,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案例索引:广东深圳南山区法院(2007)深南法民三初字第997号“喻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原告喻世勇与被告李浩、被告郑先平、第三人田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及二被告反诉、第三人单独起诉案(善意第三人、恶意串通)》(谭素青、刘丽梅),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民: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