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罪区别
“掩隐”行为和“帮信”行为在“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行为指向的对象”、“行为目的”、“侵害的法益”这些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具体说是,“掩隐”行为一般发生在上游犯罪完成(既遂)之后,此时上游犯罪人已取得和控制案涉款项,案涉款项已转变成“犯罪所得”;其行为指向的是“犯罪所得”;行为目的是通过切断资金链、改变资金性质和形态等方式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逃避司法追查;由此,其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规定所保护的“司法机关追查犯罪的司法秩序”。
“帮信”行为则一般发生在被帮助的犯罪尚未完成(既遂)之前,此时被帮助的犯罪人尚未取得和控制案涉款项,案涉款项尚未转变成“犯罪所得”,否则,如果被帮助的犯罪已经完成,便无“帮助”的现实可能性;其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他人的犯罪;行为目的是通过帮助支付结算(提供账户并转账)等方式帮助他人实施和完成犯罪,而非帮助逃避司法追查;由此,其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刑法》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规定所保护的“信息网络秩序”。
“帮信”行为目的是帮助他人实施和完成犯罪,而无(通过转移资金、切断资金链、改变资金形态和性质以)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逃避司法追查的意图。其主观恶性远低于“掩隐”,其侵害的法益“信息网络秩序”远轻于“掩隐”侵害的法益“司法机关追查犯罪的司法秩序”。因此,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远低于“掩隐”。这是“帮信罪”的刑罚远轻于“掩隐罪”的原因。
时间节点和主观方面(行为目的)是区分两罪的关键判断依据
如果行为人的“帮助支付结算”行为发生在被帮助的犯罪完成(既遂)之前,该行为一般是“帮信”,但还不能仅仅根据这一点就下结论。
除了行为发生时间节点这个问题外,确定该行为是“帮信”还是“掩隐”的另一关键判断依据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行为目的)是仅仅帮他人实施、完成犯罪,还是有帮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逃避司法追查的意图。如果行为目的仅仅是帮助他人实施、完成犯罪的,其行为在性质上只能是“帮信”;而如果有帮助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逃避司法追查的意图的,则应为“掩隐”。
“掩隐”的主观恶性强于“帮信”。有“帮信”行为和主观心态(“故意”),并不必然就有“掩隐”行为和主观心态(“故意”),因为这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和主观心态。不能因为行为人有“帮信”的行为和心态,就推定其具有“掩隐”的心态,这需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才行。
帮助支付结算行为的定性
行为人提供银行账户,帮助从被害人处收款,然后按照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的指示将款项转出,这种情况很常见。这种行为在刑法上如何定性,是掩隐?还是帮信?
首先,时间节点上,收款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行为完成之前。因为他事先将账户提供给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再将该账户提供给被害人,被害人向该账户打款。很显然,他的提供账户和收款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完成之前,是他的行为促使被害人打款从而帮助完成了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
其次,行为人收款之后的转出行为,应当视为与其收款行为为一个整体,收、付款行为是一个行为,即帮助支付结算。因行为人并不是以非法占有款项为目的,其收款后必然会将款项转出,转出行为附属于收款行为。不能因为他有转出行为,就简单认定是“转移资金”和具有逃避司法追查的目的,而认定为掩隐罪。
最后,该帮助结算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行为完成之前,在性质上可能是掩隐,也可能是帮信。而区分两者的关键点在于,行为人在实施这一行为时的主观心态。行为人主观上仅仅是为帮助实施、完成犯罪,还是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逃避司法追查,这两种不同的心态下的行为就分别构成帮信和掩隐。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是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逃避司法追查的,只能按照轻罪的帮信罪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