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昆、世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杨某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48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
2. 事由:执行异议 3.当事人
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某昆、世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杨某
【基本案情】
本案被执行人作为异议人王某昆、世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 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 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 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生效的申请执行时效从
六、执行期限 239
2014年2月25日起算,至2016年2月24日申请执行时效届满。杨某于2018 年1月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明显超过两年的执行期间。请求驳回杨某的强 制执行申请,并提供了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户口簿复印件、(2013)永 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481执15号执行裁定书、诉讼法律 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
【案件焦点】
王某昆的申请执行是否已过申请执行失效。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与王某昆、世某电器销售有限 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 2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该判决书于 2014年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杨某于2018年1月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 执行。
法院认为,(2013)永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2月21日发 生法律效力,加之该判决确定的3日履行期限。本案王某昆、世某电器销售有 限公司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 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 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杨某于2018年1月2日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间,且杨某不能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时效中 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据此,王某昆、世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执行申 请时效已过,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2013)永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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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法官后语】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失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 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失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查异议成立的, 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失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 失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失效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 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此处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 日 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 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规定 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 计算。
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 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 期间继续计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前款规定的“其他障碍”,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 他人控制无法行使请求权;(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客观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 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法律 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对某一期债权的申请执行不能导致其他期债权申请执行 时效的中断。
此处,值得注意的是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 效期间重新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对某一期债权的申请执行不能导 致其他期债权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规范 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
六、执行期限 241
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提出履行要求的文书,对方当事 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 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要求履行义务, 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 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 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提出履行要求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 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上述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 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 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债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 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行为的,应当认定为 “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 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 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 决书于2014年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加之该判决确定的3日履行期限,本 案王某昆、世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之前。杨某 作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理应在本案申请执行的二年期间(2014年2月25日至 2016年2月2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杨某没有向法院提交前述的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的相关证据,又于2018年1月2日才向法院申 请强制执行,明显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间。故王某昆、世某电器销售有限公 司主张本案执行申请时效已过,理由成立,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编写人: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郑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