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隐名股东不可对抗执行

渡某投诉陈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民终35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案外人):渡某
被告(被上诉人、申请执行):陈某
第三人(被执行人):毛某(日本名:渡某美)、陈甲

【基本案情】
2002年11月15日福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向福清市外经贸局作出《关 于同意设立福清清某楼茶业有限公司的批复》,清某楼公司总投资85万美元, 注册资本60万美元,注册资本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到资15%,其余 在一年内全部缴清并经验资。公开企业信用档案资料显示,清某楼公司成立于 2003年2月2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自然人独资),由渡某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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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申请设立,大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均为渡某美,持股比例100%。
渡某义系陈甲与渡某美之子,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毛某、陈甲民间 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 一审法院冻结了毛某(渡某美)持有的清某楼公司 100%的股权。渡某义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 以(2021)闽01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渡某义的异议请求。
【案件焦点】
1. 渡某义对清某楼公司案涉股权是否享有权利;2.若渡某义对清某楼公司 案涉股权享有权利,是否可以阻却强制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毛某的普通 债权人陈某的申请执行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 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 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 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 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 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 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 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 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 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 法律的优先保护。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公示的股权信息 查询获得,对内部代持关系却较难知悉,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从常理 上,实际出资人对将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法律风险亦有相应的预期。本案仅 凭渡某义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清某楼公司33.5%的股权系由其出资, 其亦认可其与渡某美之间并不存在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




五、特殊情况下的执行 207

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关系。退一步说,即使渡某义所述清某楼公司33.5%的股权 均由渡某义出资,且渡某义与渡某美双方存在书面股权代持协议,但股权代持 协议本质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 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 权代持协议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综上,渡某义的证据不足 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相关当事 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实际权利人可另行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被告陈 某、第三人渡某美、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 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五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 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渡某义的诉讼请求。
渡某义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异议人 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的异议,旨在排除法院对毛某所持清某楼公司 100%股权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 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 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故本案争议焦点是渡某义对清某楼公司案 涉股权是否享有权利;若享有权利,是否可以阻却强制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 股东毛某的普通债权人陈某的申请执行行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渡某义 尚不享有足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分析如下:一、渡某义并未取得 案涉清某楼公司的股东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 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三十二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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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 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 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 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 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 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 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 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 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 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 述法律规定,在认定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关系这一问题上,应区分内部关 系与外部关系。在内部关系上,实际出资人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主张投 资权益,或者依照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主张名义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而 在外部关系上,实际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则应按公司法规定根据 其是否取得出资证明书、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否记载于公司章程、是否符 合股东条件等规则进行判断。仅以其实际出资为由,并不足以认定其股东身份。
二、渡某义享有的权利并不优先于普通债权人陈某。渡某义未能提供清某 楼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未能提供其作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记载于公司 章程,更未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手续,不能认定其已取得清某楼公司股东身 份。即使渡某义与毛某之间可以依据股权代持关系主张权利,渡某义也仅可向 毛某主张分配投资权益,属普通债权的权利性质,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范畴,
本质上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此享有股东地位。在执行中,渡某义的债权 并不优先于陈某的债权,故渡某义不能以其与毛某之间的代持关系来对抗毛某 的债权人陈某。





五、特殊情况下的执行 209

三、股东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应当保护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信 赖利益。从信赖利益角度分析,公司公示的对外效力具有一定强制性,应当保 护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就本案而言,陈某作为毛某的债权人,对毛 某名下的财产均存有信赖利益。股权代持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对 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是可获得的,但代持关系无 从得知,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 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此外,实际出资人既然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 或其他因素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此种利益,也应承担代持所带来的固 有风险。一审判决认定渡某义即便是案涉股权实际出资人亦不能排除执行,驳 回渡某义的诉讼请求,是合法正确的。
综上所述,渡某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由代持股权引发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对登记在 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系该股权的真实权利人而提 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此时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关系如何协调、权益如 何均衡保护,司法实务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意见存在较大的分歧。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设立的目的在于解决错将他人财产作为被执行人所有 的财产而进行执行的问题,本质要求在于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某种 正当的民事权益,该权益是否足以对抗债权人发动的强制执行程序。
隐名股东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提出代持股权合同等证据证明自己是真实的 股东,其能否对抗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执行请求,首先应从隐名股东享有的权利 性质考虑。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坚持“内外分别说”的观点,认为显名股东 与名义股东之间代持股权的约定仅在二人内部有效,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 东将代持股权过户到自己名下,其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股权。无论申请 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是金钱债权还是非金钱债权,与隐名股东之间都是“债权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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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债权”的关系,尽管隐名股东是股权投资利益最终归属者,但并不得因此就 当然获得优先于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获得保护。按照债权平等的原则,隐名 股东的债权并不具有优先于执行债权的效力。因此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 面对两个平等的债权如何确定何者优先保护,就需要在效力等级比较规则之外 另寻标准进行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 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 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 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 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 人。”实践中的分歧主要集中于申请执行人是否属于此条规定中的“第三人”, 这实则是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无论申请执行人基于 何种债权申请执行,都适用外观主义优先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外观主义原 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与名义股东从事股权交易的申请执行人的 信赖利益受优先保护,名义股东不能阻却执行;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并未与 名义股东进行股权交易,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将严重侵 犯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上述两种观点应当如何判断取舍,在本质上是一个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的 问题。外观主义原则实际上是一项利益衡量规则,是在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 人权利发生冲突时对两方利益所作出的权衡与取舍,即以权利外观决定法律效 果,以外观真实替代实质真实。之所以作出此种妥协与选择,是为了保护信赖 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因此而不得已地牺牲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所以,持反对 意见的观点认为外观主义原则所适用的领域须严格限制,这一原则只能运用于 交易行为领域,执行非属于交易,因而不符合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
对此,应当正确认识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及其存在的内在机理。外观主义 原则旨在维护交易安全稳定,应当是宏观的,着眼于整个商事交易的安全、效 率的大环境,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选择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是这个大环境中的




五、特殊情况下的执行 211

重要组成部分但并非全部,非交易领域并非被绝对排除在外观主义原则适用 领域之外。外观主义形成一项基本法理原则,让虚假外观凌驾真实权属之上 成为正义推定基础,根本原因是实际权利人本人行为的可归责性,既然因隐 名股东的原因导致权属公示错误,自然要为自身错误承担不利后果。名义股 东的债权人若善意信赖股权登记进行司法程序且执行程序已启动,则善意债 权人和司法执行机构的信赖利益并不亚于交易相对人可能付出的代价及受损 利益。可见,依外观主义法理原则内在机理,非交易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同样需 尊重和保护。
此外,一方面隐名股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具有预 知法律风险的能力,其选择股权代持的方式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通常具有 其商业利益或其他因素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此种利益,也应承担代持 所带来的固有风险。在股权锁定期届满至股权被查封前,不存在不能显名的客 观障碍。隐名股东自愿选择代持股这种存在一定风险的持股方式以及未及时主 张权利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风险。另一方面,股权代 持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 股权信息是可获得的,但代持关系无从得知,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 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
本案中隐名股东渡某义并未取得案涉清某楼公司的股东地位,其未能提供 清某楼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作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记载于公司章程, 更未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手续。即使渡某义与毛某之间可以依据股权代持关 系主张权利,也仅可向毛某主张分配投资权益,属普通债权的权利性质,所享 有的权利并不优先于毛某的债权人陈某。申请执行人陈某作为善意债权人,属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第三人”,包含在商事 外观主义所保护的范围,其有权信赖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毛某的股权情况,并 据此作出判断。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林智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