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斌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23)鄂28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异议
3.当事人
异议人(案外人):申某斌
申请执行人:龚某民、李某林
被申请执行人:卢某波、刘某玲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17日,异议人申某斌与卢某波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该合 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1.卢某波将其所有的灰色江淮车以31000元的价格卖于 异议人;2.如因来历不明或被抵押、查封等其他出售方因素而给购买方带来的 直接经济损失,由出售方全额负担。当日,异议人通过手机银行给卢某波转账 支付31000元,附言江淮瑞风车款到位,并将所购车辆实际占有。
2022年6月21日,龚某民、李某林因与卢某波、刘某玲存在房屋买卖合 同纠纷向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当日立案。
2022年6月27日,申请人龚某民、李某林向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申请 诉讼保全,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2822民初1783号民事裁定 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卢某波名下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保全查封,查
二、对动产的执行 109
封期限为两年。
2022年8月10日,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2822民初1783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卢某波、刘某玲支付龚某民、李某林房屋买卖欠款 1288000元,并自2022年1月8日起以房屋买卖欠款128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 率4.8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为止。
2022年11月9日,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 人向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3年2月27日,异议人申某斌对(2022)鄂2822民初1783号民事裁定 书查封的车辆向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受理后经过审查, 作出(2023)鄂28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卢某波名下 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查封。
【案件焦点】
法院能否强制执行已转让但未过户的车辆。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 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依照《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可以 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据此,湖北省建始县人 民法院通过公安部车辆查询系统查询,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卢某波名下的江淮牌 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 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 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本案中,经审查查明,案 涉车辆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卢某波名下,但被执行人卢某波已于2022年5月17 日即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就将该车卖于异议人,双方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 务。从现有证据来看异议人购买案涉车辆的行为尚不能认定其具有非善意且为 虚假。综上,异议人购买案涉车辆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系案涉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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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的权利人,其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 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 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卢某波名下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查封。
【法官后语】
被执行人将其名下车辆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 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 押、冻结;但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 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理论和司法实践 中应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该问题进行认定。
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物权公示为逻辑起点,通过对占有公信力信赖的保护, 保障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无权处分,其根本目的在于真 实权利人与权利取得人即受让人之间的利益衡量,维护交易安全与便捷。受让 人主观上是否构成“善意”是能否获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最为重要的条件。而 “善意”的内涵应当是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不 仅要求以合理价格转让,还必须满足具备物权公示的效力即转让的不动产或者 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 案中,案外人申某斌从被执行人卢某波手中购买轿车,即便已经完成交付、支 付合理对价且主观上是善意,其也不能获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因为卢某波 出卖自己名下的轿车是有权处分行为,并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的前提。 因此,本案并不适合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第三人制度是从受让人权利保护的角度督促受让人尽快完成登记,以 确保取得物权效力的完整性,并进而提示其对抗力缺乏带来的风险。我国立法 者对善意第三人的解释是“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无权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 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
二 、对动产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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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 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 冻结”。在机动车所有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能存在机动车所有人 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因此,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有权对已转 让但未过户的车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是第三人没有过错的除外。
二手车买卖在日常生活中较为普遍,为了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购 车人应在购车合同签订后及时办理车辆所有权的转让登记,避免出现其他有权 机关对车辆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情形时,购车人因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而无法 对抗善意第三人,自己对该车享有的权益很可能受到意想不到的损失。购车人 在购买车辆时最好到有资质的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咨询,切勿因贪图便宜而草 率与他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在签订协议前应当到车辆登记机关查询该车相关 信息,有无相关权利瑕疵,避免遇到不必要的麻烦。
编写人: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周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