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过程中动产权利及占有状态的审查方法

——沈某诉彭某伟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2民终42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案外人):沈某
被告(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彭某伟
被告(被上诉人、被执行人):徐某兴、徐某其

【基本案情】
彭某伟与徐某兴、徐某其等借款合同纠纷等案件,2017年4月27日唐山 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冀0203民初3297号、(2016)冀0203民 初3298号、(2016)冀0203民初3299号、(2016)冀0203民初3300号、 (2016)冀0203民初3301号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徐某兴、徐某其偿还彭某伟本 金合计500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徐某兴、徐某其未履行还款义 务。经彭某伟申请,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2020年4月5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执15426 号之五执行裁定:扣押被执行人徐某兴所有迁某市某饭店1210房间内所有玉器 雕件,详见查封清单。后原告沈某以案外人身份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4月26 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2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以案外




二、对动产的执行 103

人沈某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足以证实其对案涉玉器雕件享有能 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为由裁定驳回沈某的异议申请。裁定送达后,沈某提出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本案。
根据沈某提交的获奖证书及营业执照,可以认定沈某是玉器雕刻从业人员, 并经营玉器、工艺品的零售、批发业务。微信聊天记录及朋友圈截图证实沈某 经常在其朋友圈展示、售卖玉器。沈某通过陆某军认识了范某辉、柯某国。 2020年4月2日,范某辉、柯某国与沈某夫妻一起将准备售卖的玉器开车运送 至迁某市某饭店1210房间内,范某辉、柯某国二人基于是徐某兴助理的特殊身 份,全程参与售卖,并直接与买受人王某祥协商价格。徐某兴弟弟徐某某也在 交易现场,交易现场房间内有沈某、范某辉、柯某国、王某祥等共计六人,徐 某某与沈某妻子在房间外面等候。在买受人王某祥与柯某国、范某辉再三确认 案涉玉器是否为徐某兴所有时,柯某国确认为徐某兴所有,而同在交易现场的 沈某并未否认案涉玉器为徐某兴所有。沈某申请的证人杨某、朱某、高某东、 朱某、刘某勇为从事玉器销售或雕刻人员,出庭均声称自己的玉器交给沈某来 唐山代售时被查扣,并向法庭出示了各自的营业执照、部分玉器作品获奖证书 和微信朋友圈展示售卖的截图。原告沈某重审开庭时自述交易时并未向买受人 说明玉器所有权人是谁。
另查明,在2020年4月26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203 执异15号裁定,驳回沈某的执行异议后。2020年5月15日,王某根起诉沈某 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扬州市邢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于2021年4月25 日作出(2020)苏1003民初2980民事判决,判决沈某赔偿王某根玉器损失77 万元。沈某不服上诉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 (2021)苏10民终2381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2020年7月17日,原 告杨某诉沈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由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 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苏1002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沈某赔偿杨 某货款53万元及利息。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但沈某并未给 付杨某货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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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30日,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203民 初1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沈某不服该判决书,向河北 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 日作出(2021)冀02民终61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
2022年1月29日,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203民 初3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讼请供求。沈某不服该判决书,向河 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对徐某兴制作了询问笔录,根 据徐某兴陈述,其与沈某原本并不认识,由于王某祥想购买玉器但是徐某兴手 里没有玉器,便通过范某辉联系卖家,后范某辉联系上沈某,其是通过范某辉 介绍才认识了沈某。徐某兴称如果此次交易成功其会赚取一定的介绍费。关于 案涉玉器的归属,徐某兴称是沈某的而不是其自己的。另外,河北省唐山市中级 人民法院还查阅了(2018)冀02执15426号执行卷宗,卷宗显示:2020年4月4 日,彭某伟向路北执行大队提交《查封申请》,申请事项:申请查封、扣押被执 行人徐某兴个人所有的玉器。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徐某兴、徐某其民间借贷纠 纷系列案件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路北执行大队执行中,申请人彭某伟接 到可靠线索,被执行人徐某兴委托其弟弟徐某某携带他个人所有在玉石雕件会在 2020年4月5日在迁某市某饭店交易,特此申请路北执行大队将这些玉器或者成 交后的交易款项查封、扣押。如果消息不实给案外人造成损失,申请人愿意就损
失金额赔偿,并且申请人愿意用个人名下的江苏省苏州市25号房产作为抵押,望 法院保护申请人利益,依法执行。另,2020年5月6日,路北执行大队就 (2018)冀02执15426、15429、15437、15440号执行案件,制作了悬赏公告。
【案件焦点】
沈某请求对案涉玉器雕件排除强制执行是否应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沈某对迁某市




二、对动产的执行 105

某饭店1210房间内被扣押的所有玉器雕件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 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 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 件、复制品。结合本案情况,上诉人沈某主张11件玉器归其所有,剩余11件 玉器,沈某基于与案外人的代售合同关系享有合法的占有权;被执行人徐某兴 书面陈述案涉所有玉器雕件的权利人为沈某;申请执行人彭某伟主张案涉所有 玉器雕件为被执行人徐某兴所有,以上三人的陈述均不完全一致,且基于上述 法律规定,以上三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为证明案涉 所有玉器雕件权利的归属问题,各方当事人均应进一步补强证据。根据一、二 审审理情况,上诉人沈某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获奖证书、营业执照记录、 朋友圈截图证实沈某经常在其朋友圈展示、售卖玉器,证人证言、法院判决等 证据予以佐证其对案涉所有玉器雕件享有的权利。而申请执行人的证人王某祥 的证人证言即证明案涉所有玉器雕件的所有人为徐某兴。从证据的证明力角度 看,上诉人沈某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言词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定和转 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的设立和转让的公示 方法为交付。一般来说,动产的物权关系一般通过占有和交付作为表现形式。 本案中,执行法院扣押案涉玉器的现场是在沈某及其妻子入住的酒店1210房 间。就现场情况看,应考虑到上诉人沈某及其妻子在现场出现的作用和意义, 案涉所有玉器雕件均在上诉人沈某及其妻子的占有和控制之下,因此,上诉人 沈某在现场对案涉所有玉器雕件形成并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另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 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上诉人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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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沈某长年从事玉器买卖和雕刻行业,在扣押玉器 中,有部分玉器是出自沈某之手由其进行雕刻并获得了相应的奖项。结合杨某 诉沈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2020)苏1002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书、杨某, 朱某、高某东、朱某、刘某勇、莫某敬等证人的当庭陈述,进一步佐证了扣押的 玉器中有7件属于沈某所有,其余玉器均是由上述证人以委托代售的形式转移占 有,交付沈某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上诉人沈某所提出的上诉人请求和事实具 有高度盖然性,沈某基于所有权以及上述证人委托其代售而进行的占有状态应予 以保护。另,本案除买受人王某祥及其司机、陪同者的言词证据声称案涉所有玉 器雕件属于被执行人徐某兴所有,已无其他证据指向案涉所有玉器雕件与被执行 人徐某兴存在何种关系,且徐某兴本人亦不承认案涉玉器雕件为其所有,故本案 应推定上诉人沈某就案涉所有玉器雕件享有权利的事实存在。
综上所述,沈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3民初3859号民事 判决书;
二 、不得执行迁某市某饭店1210房间内所有玉器雕件(详见唐山市中级人 民法院查封扣押物品清单)。
【法官后语】
本案是关于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如何审查动产权利的归属和事实占有状态 的典型案例。本案涉及的动产为玉器,不具备特殊动产中的可以作为权属认定 依据的证书,故需对该动产的权利外观、公示方法与实际权属进行综合审查, 以判断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1.审查动产的占有、控制及交付状态。动产不同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 没有相应的权属证书就其权利人信息进行公示和记载,动产的设立和转让的 公示方法为占有和交付,对于动产的占有和控制状态,以及交付情况是确定 动产权利归属的重点。本案中,案涉动产为玉器,不具备人身依附属性,也 不属于动产特定化的条件,因此本案需结合案涉玉器从持有、运输、保管过




二 、对动产的执行 107

程、出售过程、查封现场情况等事实着重审查。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我们发 现案涉玉器一直由上诉人沈某及其妻子持有,未脱离其上诉人沈某及其妻子 的控制,因此通过事实审查能够确定案涉玉器在上诉人占有和控制之下,具 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基于以上事实,案涉玉器的占有状态至本案执行机构到 场查封、上诉人提交的另案判决、由他人将玉器交付给上诉人的证据,可以 推定因为占有和交付的公示效力案涉玉器的权利关系已经取得了支配性的地 位,在没有相反理由和证据的情况下,法律应当保护这种权利状态使其具有 对抗其他人的效力。
2.结合动产本身的特点和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确定案件事实。 本案中,另一个争议焦点为,在双方证据均不足以直接、完全证明案件待证事 实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案件事实和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 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 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不同的动产具 有各自的特点,确定动产的权利状态或占有控制状态也需结合动产本身的特 点。本案案涉动产为玉器,结合上诉人沈某从事玉器雕刻的业务,以及沈某 日常生活及社交状态中,均从事玉器购买、雕刻、出售的情况,以及沈某另 案诉讼中关于玉器代持代卖的情况,其证据的证明力高于本案其他当事人的 言词证据的证明力,且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也不得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此本案中沈某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具有高度盖然性,对于沈某对动产的占有 状态应予以保护。
编写人: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樊绫钰